考试标准和文件管理审批/规定

 ●考试标准

 ●文件管理/审批规定 [PDF: 468KB]

根据独立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的独立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的处置审查标准

2002 年 9 月 20 日制定,编号 13000-20020918-003
2005 年 4 月 1 日修订,编号 13580-20050322-004
最后修订时间:2006 年 4 月 1 日,编号:16700-20060324-003


披露决定等的首次审查标准
符合披露要求的公司文件适用性的第二个标准
保密信息适用性的第三个标准
第四部分披露标准
基于公共利益原因酌情披露的第 5 个标准
没有。 6 关于公司文件是否存在的信息的标准
(附件)关于信息类型的披露/不披露

 

行政程序法(1993 年第 88 号法)第 5 条第 1 款规定的审查标准,涉及独立行政机关所掌握信息公开法(2001 年第 140 号法;以下简称“国家先进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处理。 ``法案'')如下。

 

披露决定等的首次审查标准

 

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公开或不公开的决定(以下简称“公开决定等”),应按如下规定作出。

 

(有关披露请求的措施)

第9条 独立行政机关等公开与公开请求有关的全部或部分法人文件时,应作出决定,并将该事实和政令规定的有关公开实施的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开请求人。

2 独立行政机关等未公开与公开请求相关的全部法人文件时(包括根据前条的规定拒绝公开请求时以及不具备与公开请求相关的法人文件时),必须决定不公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开请求人。

 

1 披露决定

提出披露请求时,原则上必须按照该法第 5 条的规定披露所请求的公司文件,但适用不披露决定的情况除外。

 

(披露公司文件的义务)

第5条 独立行政机关等收到公开请求时,必须向公开请求人公开公司文件,除非与公开请求相关的公司文件中记载有下列各项信息(以下简称“不公开信息”)。 (以下省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作出信息公开决定(本法第九条第一项):

  a 如果与披露请求相关的公司文件中未记录保密信息

b 在与披露请求相关的公司文件的一部分中记录了非披露信息的情况,以及可以轻松分离和删除该部分非披露信息(部分披露)时。但在这种情况下,除未公开的信息外,其他信息都会被公开。

c 即使在与披露请求相关的公司文件中记录了非披露信息,当认为为了公共利益有必要披露该公司文件时

 

2 决定不透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公开(本法第九条第二项):

a 在下列情况下,披露请求所需的程序存在缺陷。但是,如果确定缺陷可以纠正,则原则上将要求公开请求人进行纠正。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开请求书未记载事项时

 ・【同项第2项中记载的足以识别公司文件的事项的记载不充分,因此未明确公开要求所涉及的公司文件时

 ・【公开请求书以日语以外的语言记载时(名称、地址等专有名词或用外语记载的法人文件名称原本是用外语记载的情况除外)

 ・未缴纳费用等的情况

b 在以下情况下,不符合披露要求的公司文件

・本研究所没有与公开请求相关的法人文件,或者公开请求的对象不属于该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法人文件的情况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披露方式与本法相同,且属于与其他法律规定的披露实施协调措施的情况

  c 如果与披露请求相关的所有公司文件中都记录了保密信息,则所有这些文件都不会被披露

d 如果记录非公开信息的部分不能轻易地与其他部分分离并删除(部分公开)

  e 仅通过澄清公司文件的存在或不存在即可披露未公开信息的情况

f 当滥用权利的一般原则适用时

  

3 关于判断标准

前两段的判断是基于以下标准。

·判断该文件是否属于本法规定应披露请求的公司文件类别,请参阅“有关应披露请求的公司文件的适用性标准之二”

·判断与披露要求相关的公司文件是否属于保密信息是根据“保密信息适用标准第3”来确定的

·要确定是否需要部分披露,请参阅“部分披露的第四个标准”

·决定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酌情披露由“基于公共利益的酌情披露标准第5号”决定

·在未披露公司文件存在或不存在的情况下确定是否应拒绝披露请求,请参阅“关于公司文件存在或不存在的信息标准第6条”

 

此外,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滥用权利,将根据公开请求的性质、遵守公开请求对研究所运营的阻碍以及公众遭受的不利等情况,以及是否超出社会公认原则认为适当的范围进行具体判断。明显偏离其原始目的的披露请求,例如为了扰乱或减慢研究所的事务,构成滥用权利。

 

 

关于受披露要求约束的公司文件的适用性的第二个标准

 

以下标准将用于确定某个文件是否属于需要根据本法披露要求的公司文件类别。

 

 1 公司文件适用性标准(该法第 2 条第 2 款)

 

第 2 条(公司文件)

2 本法所称法人文件”,是指独立行政机关等的职员或职员在执行职务时制作或取得,并由独立行政机关等持有供独立行政机关的职员或职员等组织使用的文件、图画及电磁记录(指以电子方式、磁力方式或其他人类感官无法识别的方法生成的记录;下同)。项目被排除在外。

1官方公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以及其他为了向不特定数量的人销售而出版的物品

2 政令规定的历史文化资料或学术研究资料,在公共档案馆及政令规定的其他设施中专门管理的物品

3 附表 2 上栏所列的独立行政机构等持有的文件、图纸和电磁记录,根据政令的规定,分为仅与同表下栏所列业务相关的文件、图纸和电磁记录,以及与同栏所列业务以外的业务相关的文件、图纸和电磁记录

 

(1) “由独立行政机构等的官员或雇员创建或获得”

    指独立行政机关等的官员或雇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创建或获得的东西,并且不要求将创建或获得的东西记录在文件管理的书籍中或满足诸如有收据印章等程序要求。

 

(2)“文件、图纸和电磁记录(通过电子、磁性或其他人类感知无法识别的方法创建的记录)”

    “文档和图画”是指使用字母、符号或象形文字在有形物体上直观地表现人类思想等的事物,包括纸质文档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图画、照片、缩微胶卷等。

    “电磁记录”是指以电子方式、磁性方式或其他人类感知无法识别的方式创建的记录,不仅包括用于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的所谓电子信息记录,还包括需要使用专门播放设备来确认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等记录。计算机信息处理程序,除属于本法第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范围外,也属于“电磁记录”。请注意,“电磁记录”不包括临时存储在存储器中用于在显示器上显示信息的信息、临时在硬盘上创建的临时文件等。

 

(3) “相关独立行政机构等的官员或雇员在组织上使用的物品”

    “组织使用”是指具有组织共享文档实质内容的文档,而不是参与其创建或获取的单个员工级别的文档,即根据组织(例如独立管理机构)业务需要使用或保存的文档。

   

a 因此,以下内容不属于组织用途。

·管理人员或员工仅为了履行职责而创建或获取的文件,并非旨在供组织使用(自我完善的研究材料、备忘录等)

·与官员或雇员为方便履行职责而使用的官方文件重叠的文件副本

·仍处于管理人员或员工个人考虑阶段的文件(例如,在起草批准文件之前正在由工作人员审查的文件。即使负责人员在审查草稿的过程中创建了这些文件,但为组织业务所需保留的文件除外。)

 

b 对创建或获取的文档可被视为用于组织目的的状态做出实质性判断,同时考虑以下事项。

·文件的创建或获取状态(是否仅为了个别官员或员工的方便而创建或获取,是否有直接或间接参与,例如来自管理主管的指示)

·文件的使用状态(是否已根据业务目的分发给其他员工或部门外部,是否被其他管理人员或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

·保存或处置状态(文件是否可以完全由相关员工自行决定处置,是否存储在由组织管理的员工共享的存储区域中)

 

c 组织有效地成为共享文档的阶段将根据组织中文档的实际使用或存储来确定,但以下是指导原则。

·对于需要审批的事项,草稿文件创建并提交审批的时间

·提交会议的时间

·申请书到达独立行政机关等时

·保存在组织管理的员工共享的存储位置时

 

(4)“相关独立行政机构持有的物品等”

“你拥有的”是指你拥有的文件。这种“占有”是指对某物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的状态,即使该文件存放在图书馆或由仓储公司存储,也意味着对该文件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有权决定如何创建、保存、查看/提供、转让/处置该文件等)。例如,基于法律,(如果决定处理公司文件的权限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例如当一个人被迫向相关人员提交书籍和文件时,保留后,公司文件必须归还且不可销毁。)

    此外,如果文件不被视为处于控制状态,例如文件被临时借用或保管,则不能说该文件已被占有。

 

(5) “官方公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和其他为了向不特定数量的人出售而出版的物品”(法律第 2 条第 2 款第 1 项)

   “以向不特定人数销售为目的而出版”的文件不仅限于纸质媒体,还包括在互联网上以向不特定人数有偿发行为目的而出版的报纸、杂志、书籍等。

                                                                                              〇这是因为,此类信息提供的内容、期间、方式等由独立行政机关等自行决定,例如,某些信息可能仅针对特定时期或地区提供,因此不宜将其一概排除在范围之外。

 

(6)“在公共档案馆和政令规定的其他设施中作为历史、文化资料或学术研究资料专门管理的物品”(该法第 2 条第 2 款第 2 项)

    本问题向公众解释了独立行政机构等的各种活动,这些活动是该法律的目的,即使这些文件属于第2款正文的范围,但由于它们具有作为历史或文化材料或作为学术研究材料的价值而受到特别保留。从确保履行披露义务的角度来看,将这些材料作为公开请求的对象是不合适的,但从保存有价值的材料和有助于学术研究等角度来看,将其提供给一般使用是适当的,并且这种使用范围将由政令明确,并从公开请求的对象中排除。

    本期史料等范围,应由《施行令》第一条规定的机构按照该令第二条规定的管理方式妥善管理。

 

 2、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披露配合的标准(本法第十六条)

 

(与其他法律下的披露实施相协调)

第十六条 独立行政机关等依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须以与前条第一项主项规定相同的方式向任何人公开与公开请求有关的公司文件时(若规定公开期间,则仅在该期间内),独立行政机关等不得以同样方式公开该公司文件,尽管该法主项有规定。段落。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不公开情形的,不在此限。

2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方式为公开查阅的,视为对前条第一项正文的查阅,适用前款规定。

 

(1) 配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披露实施(第 1 款)

a“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他法律法规”是指法律、内阁命令、部令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命令(审计委员会规则、国家人事局规则等)。本条调整的规定仅限于必须向任何人披露且没有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予披露的条款。对于部级法令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命令,无论是授权命令还是执行命令(行政命令)。

 

b“按照前条第1款正文规定的相同方法进行披露的情况”

依前条第一项正文所定之相同方式”,惟依其他法令规定之揭露方式与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正文所定之揭露方式相同者,不得以同一方式揭露。

例如,其他法律规定以查验方式公开的,不依本法规定以查验方式公开,而受其他法律法规约束,依本法请求以交付副本方式公开,如作出公开决定,得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请求交付副本方式。

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的单位可以是提出公开请求的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独立的行政机关。

 

c​(如果指定披露期限,则仅限于该期限。)

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些披露规定规定了披露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本条规定的调整措施仅在该期限内适用。

换言之,在有关期间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之披露方式与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正文规定之披露方式相同者,依本法规定,不得以同一方式披露。由于在此期间之前或之后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根据本法提出披露请求,确定该信息是否属于不公开信息,如果决定披露该信息,则提出所需的披露方式。

 

d“但是,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予披露的,不在此限。”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向请求披露的人披露公司文件,但例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如果存在风险,禁止披露公司文件”。如果有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得披露的规定,例如规定可以拒绝披露的规定,则披露范围不一定与请求披露时的披露范围相同乃依本法规定披露,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调整措施。

 

(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方式为公众查阅时(第2款)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正文中并未明确规定“公开查阅”为公开方式,而是指将公司文件的内容展示、展示,使个人能够清楚地理解,视为与阅览相同。故其他法令规定公开方式为公开查阅时,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正文规定,视为查阅,依本条规定,不以查阅方式公开。

 

 

保密信息适用性的第三个标准

  

根据该法第 5 条,将使用以下标准来确定公司文件中记录的与披露请求有关的信息是否属于非披露信息。该判断将根据做出披露决定等时的情况做出。

 

1 个人信息标准(法律第 5 条第 1 款)

 

第 5 条(有关个人的信息)

1。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不包括与个人经营业务有关的信息),根据信息中包含的姓名、出生日期或者其他描述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包括通过与其他信息比较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者不能识别特定个人但公开后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信息。但以下信息除外。

B根据法律或惯例的规定公开或拟公开的信息

B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计或财产而认为有必要公开的信息

c) 本人是公务员等(国家公务员法(1949 年第 120 号法)第 2 条第 1 项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独立行政机关通则法第 2 条第 2 项规定的特定独立行政机关和日本邮政的职员和雇员除外)、独立行政机关等的职员和职员、地方公众公务员法(1950年第261号法)第2条规定的地方公务员及地方独立行政机关(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法(2003年第118号法)第2条第1款)(下同)的官员和雇员(下同),如果信息与履行其职责有关,则信息中与公务员的职责等有关的部分和详细内容履行职责。

 

(1) 正文

a“有关个人的信息”

“有关个人的信息”(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包括有关个人(包括死者)的内心感受、身体、地位、状态以及所有其他事项的事实、判断、评价等所有信息,是指一般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因此,它不仅包括个人的属性、个性和私人生活的信息,还包括个人的智力创造的信息和个人作为组织成员的活动的信息。

为了充分保护个人权益,个人身份信息一般不会公开,在确定个人信息时,原则上我们不区分公务员信息和非公务员信息。 “个人”一词包括居住在外国的人,不论国籍。此外,这不仅包括在世的个人,还包括已故的个人,在生时未根据本条披露的信息在个人死亡时披露是不适当的。

 

b“排除与经营该企业的个人的业务相关的信息”

术语“执行”是指重复且连续的同一类型的行为,无论这些行为是否是为了补偿而执行。

有关经营企业业务的个人的信息包含在个人信息的范围内,但由于它是有关企业的信息,因此应根据与法人等信息相同的要求来判断其是否属于非公开信息,因此不包括在本项中的个人信息中。此外,本期还将处理与经营者无关的姓名、地址等信息。

 

c“可以根据信息中包含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其他描述来识别特定个人的任何信息”

“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的范围不仅包括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姓名和其他描述,还包括能够通过姓名和其他描述识别的特定个人信息的整体。

“其他描述等”包括例如地址、电话号码、职位、分配给个人的符号和数字(银行帐号、考生号码、保险卡符号和号码等)。虽然仅通过名称以外的记述不一定能够识别特定个人,但通过组合多个记述等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情况也属于“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项目”的范畴。

 

d​(包括可以通过与其他信息进行比较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要检查的“其他信息”包括众所周知的信息和公众通常可以获得的信息,例如公众在图书馆等公共设施中可以获得的信息。此外,由于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披露,因此还包括该个人的近亲、当地居民等通常持有或可获得的信息。请注意,这需要根据信息的性质和内容,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判断。

 

此外,虽然严格来说它不是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但披露属于特定群体的人的信息可能会对属于该群体的个人不利。这样,根据信息的性质、群体的性质和规模等,可能会出现需要承认个人身份的情况,以充分保护个人的权益。

 

e “无法识别特定个人身份,但一旦公开,仍有损害个人权益的风险”

无法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例如与个人人格密切相关或者被认为公开后可能损害个人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利益的信息,如果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风险,则属于保密信息。例如,匿名作品和匿名个人的作品就属于这一类。

 

(2) 法律第 5 条第 1-a 项

a“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条款”仅限于规定信息平等地提供给所有人的条款。如果规定根据请求公开的人或请求公开的原因可以拒绝公开,则该信息不属于“公开信息”。

 

b“作为习俗”

这意味着习惯上公开,但不需要作为习惯法的法律或规范基础;只要它已经作为事实上的惯例公开,或者计划公开就足够了。

即使存在与相关信息类似的信息被公开的情况,只要它仍然是个案,就不属于“实践问题”。例如,如果碰巧通过采访等方式曝光,一般不属于“实践问题”。

 

c“公开”

当前信息可供公众使用就足够了;它不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此外,即使该信息过去已公开,但由于时间的推移,在提出公开请求时可能不再被视为已公开。

 

d“计划公开的信息”

为了将来公开而持有的信息(不仅限于专门计划公开的案件,还包括计划根据要求向任何人提供的信息)。这还包括由于信息的性质而通常公开的信息,例如当公开与某条信息相同类型的信息并且没有合理理由不公开该信息时。

 

(3) 法律第 5 条第 1 B 款

a“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计或财产而认为有必要公开的信息”

当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等的需要超过因公开个人信息而可能损害与该信息相关的个人权益时,就会披露个人信息。此外,这不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等造成损害的情况,还包括将来很可能发生侵犯的情况。

     在进行这种比较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仔细考虑,因为个人的权益是不同的,在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计或财产时,应保护的权益程度也存在差异。然而,例如,仅仅因为存在除了披露信息之外的替代方法以实现保护人的生命等,并不意味着该信息不会被披露。

     请注意,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等基本权益以外的公共利益的协调,将根据公共利益理由酌情披露的规定(该法第7条)确定。

 

(4) 法律第 5 条第 1 C 款

a“如果个人是公务员等”

与“公务员等”的表现相关的信息可能是公务员以外的个人信息,例如共同履行职责的人员的姓名。这样,当一条信息是多条个人信息时,需要针对每个个体判断该信息是否为非公开。换言之,对于公务员等的保密信息的适用性和对于其他个人的保密信息的适用性是分开考虑的,如果有上述任一情况,则不公开相关部分。

“公务员等”广义上包括负责履行公共职责的人员,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雇员,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等,无论他们是一般职位还是特殊职位、全职还是兼职。此外,即使一个人已经退休,该规定也适用于他或她担任公务员时的信息。此外,还包括《独立行政机关等持有信息公开法》(2001年第140号法)适用的法人(以下简称“独立行政机关等”)的管理人员和雇员。

 

b“当相关信息是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时”

     “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是指与公务员等作为行政机关、其他国家组织、独立行政机关等或地方公共组织的成员履行职责时的活动有关的信息。例如,这包括与行政处置和其他公共权力行使、作为专业职责一部分参加会议、所做声明和其他事实行为有关的信息。另一方面,为了公务员人事管理而持有的健康信息、休假信息等与公务员班主任职责无关的活动相关的信息,必须作为受管理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护,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c“相关信息中,与公务员职务等相关的部分以及履行相关职责的详细情况”

从确保政府履行对各种活动的解释责任的角度来看,一个人担任什么职位或职位(“职务”)以及如何履行职责(“工作表现细节”)的信息不会作为个人信息而被不公开,即使这会导致特定公务员的身份识别。

另一方面,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中包含的公务员姓名等如果公开,可能会对公务员的私生活产生影响。因此,与公务员等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中包含的公务员等姓名被认为与个人一样值得作为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并且在属于但书(a)的情况下将作为例外公开。换言之,如果公职人员的职称与姓名等的对应关系被公开,或计划公开,根据法律规定或实践,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属于本项第(a)项的范围,不会作为个人信息不公开。

 

(5) 来自该人的披露请求

     本法的披露请求系统允许任何人提出请求,无论请求的目的如何,因此即使一个人请求披露有关该人的信息,也不会考虑提出请求的人的身份。因此,如果该信息识别出特定个人,则除非属于本项A至C的范围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酌情披露(该法第7条),否则不会披露。 《独立行政机关等持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2003年第59号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个人可以要求公开独立行政机关等持有的个人信息,且不属于该法第14条各项规定的不公开的情况下,将予以公开。

 

≪参考:不得披露的信息示例≫

 

1) 本期属于非公开信息且可能未公开的信息示例如下。但本例仅作为一般性范例,在实际操作中,在作出个别披露决定等时,应综合考虑与披露请求相关的企业文件中所载明的个人信息的内容和性质等个人情况,并注意避免统一和统一,并根据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精神谨慎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可能存在属于其他类型的非公开信息的项目,或者可能与其他类型的非公开信息重叠的项目。

 

·代表特定个人的描述,例如姓名、肖像、声音、笔迹等

·仅附加到特定个人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描述,例如银行帐号、考生编号、保险卡号等

·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印章印记、汇款金融机构名称等描述单独不一定能识别特定个人,但通过组合多个描述等往往可以识别特定个人

·有关个人的想法、信仰等的信息

·有关个人身体和精神状况的信息,例如健康状况和病史

·家庭结构、家庭收支、工作场所等个人生活状况信息

·有关个人背景和社会活动的信息,例如出生地、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婚姻史等

·与个人性格密切相关的信息,例如病历、论文

·可能损害个人版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利益的信息

 

2) 此外,“通过与其他信息进行比较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中可能属于“其他信息”的信息的示例如下。

 

·公开信息

· 图书馆等公共设施向公众提供的信息

·先前披露请求披露的信息

·近亲、当地居民等通常可以获得的信息

 

3) 对于两种类型的公司文件、与独立行政机构等召开会议等相关的会计文件以及与员工工作状况相关的文件,关于主要与本项和第2项相关的披露和不披露的处理,假设个别文件的创建目的、内容等被抽象的特殊情况的一般示例如附件所示。

 

 

2 法人等信息标准(法律第 5 条第 2 项)

 

第 5 条(有关法人等的信息)

2 如下所列的有关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包括中央政府、独立行政机构等、地方政府和地方独立行政机构;以下简称“法人等”)的信息或有关经营企业的个人的业务的信息。但是,这不包括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计或财产而被认为有必要公开的信息。

B如果公开,可能会损害法人等或相关个人的权利、竞争地位或其他合法利益的项目

b 应独立行政机构等的要求而自愿提供的、以不公开为条件的项目,这是企业或个人不公开的惯例,并且根据信息的性质、当时的情况等认为附加此类条件是合理的

 

(1) 正文

a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国家政府、独立行政机关等、地方政府、地方独立行政机关除外)”

“公司和其他组织”包括《商法典》规定的公司,例如股份公司、私人公司(例如基金会、法人协会、教育公司、宗教公司等)以及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司和授权公司、政治组织、非公司但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外国公司和协会、外国政府(包括与其相当的政府)和国际组织(包括国际会议和其他框架的秘书处)国际合作)。此外,对于因破产、关闭、解散等原因而目前不存在的法人等,其合法权益一般会被确定为权益被继承的法人,但根据具体情况,也可能被纳入“法人及其他组织”。但独立行政机关等除外。

另一方面,鉴于其公共性质,披露和不披露的标准应适用于国家政府、独立行政机构等、地方政府和地方独立行政机构,这与法人等的标准不同,因此它们被排除在本项之外,而与其事务或业务相关的不披露信息则在第4项等中规定。

“有关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是指与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关的信息,以及有关法人权益的信息,例如有关法人权益的信息。例如,自然包括属于经营活动内部管理的管理政策、会计、人力资源等信息,有关生产、技术、销售、销售、管理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信息,以及有关企业权益的信息,如荣誉、社会信任、社会活动自由等。此外,虽然取决于每个个案的内容,但如果将多个企业等信息总和的数字视为有关特定企业等或特定行业群体的信息,则应考虑到该信息。与该图相关的各种情况,并且根据传统观念,它可以包含在本项的信息中。

此外,关于公司成员的信息是关于公司的信息以及关于每个个人成员的信息。

 

b“但是,这不包括为了保护人类生命、健康、生计或财产而被认为有必要公开的信息。”

     权衡公开信息所保护的人民生命、健康等利益和不公开信息所保护的经营法人等或企业的个人的权益,当保护前者的需要超过保护前者的需要时,必须公开该信息。这不仅包括已经实际发生的对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的情况,还包括将来很可能发生的情况。

此外,即使无法确认法人等或经营企业的个人的业务活动与对人的生命、健康等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也可能存在实际预计会发生对人的生命、健康等的损害的情况。

 

(2) 法律第 5 条第 2 A 项

a“权利、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权利”是指所有值得法律保护的权利,例如宗教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学术自由和财产权。

     「竞争上の地位」とは法人等又は事业を営む个人の公平な竞争关系における地位を指し、具体的には、制造、贩売等において他社に优る地位など、様々なものがある。

“其他合法利益”广泛包括专有技术、信任等,或经营企业的个人的运营状况。

 

b“伤害风险”

在判断是否存在“损害风险”时,应考虑法人等或经营个人的特征和权利,因为法人等或经营个人的类型和特征多种多样,其权益也各不相同。需要根据利益的内容和性质、保护经营公司或企业的个人的宪法权利(宗教自由、学术自由等)的需要、经营企业的公司或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竞争环境等做出适当的决定。在确定这种“恐惧”时,不仅是概率的可能性,而且需要值得法律保护的概率。

 

(3) 法律第 5 条第 2 B 项

a“应独立行政机构等要求自愿提供的、但不公开的内容”

不包括法人等或经营业务的个人在未收到独立行政机构等请求的情况下提供的信息。但是,即使法人等或经营者未收到独立行政机关等的要求而主动提供信息,但在提供之前,该法人等或经营者提出了不公开的条件,并且独立行政机关等以提供该信息有合理的理由为由而接受时,也可以包含该信息。请注意,该合理理由会随时发生变化,即使接受一次,也不一定意味着每次就提供相同或类似信息提出披露请求时都会获得批准,并且每次都需要考虑个人情况、时间、社会背景等进行判断。此外,即使在提供信息后,如果在未来的某个时候“法人等提出了不披露的条件,并且独立行政机构等接受了这一点”有合理理由”,则作为例外,从那时起,该信息属于“应独立行政机构等的要求自愿提供的任何信息,但条件是不公开。”

“请求”不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告或提交命令,但包括研究机构等有权收集报告,但不行使该权力而自愿要求提交的情况。

“不公开”不仅指不根据本法规定的披露请求披露该信息,而且还指不向第三方提供该信息。这通常还包括提供信息的条件是不得将其用于特定管理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关于“条件”,包括独立行政机关等要求以不公开为条件提供信息的情况,以及法人等或经营业务的个人因独立行政机关等的要求而要求提供信息但不公开的情况,但无论哪种情况,均由双方共同协议确定。

另外,关于设立条件的方式,一般以书面形式更容易证明其存在,但这并不排除隐性条件。例如,包括口头案件,以及未以书面形式附加条件,但根据信息性质、当时情况等合理认定附加不公开条件的情况。

请注意,本问题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信息提供者对独立行政机构等的信任和期望,对独立行政机构等信息收集能力的保护将根据第4项等信息不公开的规定另行确定。

 

b“企业等或个人通常不公开的事项,以及根据信息的性质、当时的情况等认为合理的其他条件。”

“法人等或个人的惯常做法”并非指法人等或个人的个别具体情况,而是指法人等或个人所属行业中的正常待遇(包括可视为与该行业类似的行业),法人等不公开还不够。另一方面,无需考虑法人等或经营者个人的具体情况,例如法人等或经营者个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具体损害的情况。

在判断信息不公开条件的合理性时,应根据信息的性质并考虑信息提供时的各种情况进行判断,但也需要根据需要考虑后续的变化。即使有不公开的条件,如果信息确实公开了,则不适用本条。

 

≪参考:不得披露的信息示例≫

 

1) 属于本项A项中的未公开信息且可能未公开的信息示例如下。但本例仅作为一般性范例,在实际操作中,在作出个别披露决定等时,应综合考虑与披露请求相关的企业文件中所载明的个人信息的内容和性质等个人情况,并注意避免统一和统一,并根据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精神谨慎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可能存在属于其他类型的非公开信息的项目,或者可能与其他类型的非公开信息重叠的项目。

 

·有关制造工艺、制造方法以及其他生产和管理过程的信息

·有关原材料/燃料成分、设备设计和其他产品/生产技术的信息

·有关研究和开发问题、结果和其他研究和开发的信息

・有关生产、技术等的其他信息

·有关业务合作伙伴、交易条件和其他个人交易详情的信息

·资金状况和其他财务信息

·揭示或具体推断销售计划和其他销售策略的信息

·明确或具体预估的设备投资计划、土地征用计划等运营政策信息

・有关销售、销售、管理等其他信息

·披露或具体推断雇佣政策和其他管理政策的信息

・与开展业务活动的内部管理有关的其他信息

·有关企业权益的信息,如荣誉、社会声誉、社会活动自由等,一旦公开可能损害企业或个人的权利、竞争地位或其他合法利益

 

2) 对于两类公司文件、与独立行政机构等召开会议等有关的会计文件以及与员工工作状况有关的文件,关于主要在本项和第2项中公开/不公开的处理,假设特殊情况的一般示例,其中抽象了个别文件的准备目的、内容等,如附件所示。

 

 

3 有关审议、考虑等信息的标准(法律第 5 条第 3 项)

 

第 5 条(有关审议、考虑等的信息)

3。有关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机关等、地方政府和地方独立行政机关内部或之间的审议、考虑或协商的信息,如果公开,可能会不适当地损害意见交流或决策的中立性,不适当地引起民众混乱,或不适当地有利或不利特定人

 

(1) 正文

a“国家机构、独立行政机构、地方政府和地方独立行政机构内部或之间”

根据《行政机关所掌握信息公开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构”是指内阁、法院和审计委员会(包括隶属于这些机构的机构)。对于这些组织、独立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地方独立行政机关而言,是指各组织内部或各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

 

b“有关审议、考虑或协商的信息”

当就国家机构、独立行政机构、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构的事务和业务作出决策时,决策的过程包括从作为初步步骤的政策选择的自由讨论到具体决策,到特定负责人阶段表达的意见。进行旨在达成共识的讨论和会议、以批准为前提的说明和研究、在理事会等或行政机关等召开的专家、相关企业等组成的研究小组中进行审议和研究等各种审议、考虑和协商,并参考在各个阶段进行的审议、研究或协商中产生或获得的信息。

 

c“坦率地交换意见或决策的中立性可能会受到不当损害”

是指如果公开,可能会因外部压力或干扰的影响而导致坦诚交换意见或决策中立性受到不当损害的风险,其保护利益是确保适当的决策程序。

例如,如果在审议或审查期间发表的声明内容被公开,就有可能对发言者或其家人造成伤害(例如,在审议具有强烈利益冲突的事项的议会中,提出特定意见的人可能会收到反对者或利害关系方对发言者或其家人的无声电话或骚扰)。 (例)可能属于该法第5条第4款(b)项等其他类型的不公开信息,但它也指存在“可能过度损害坦率交换意见的风险”的风险,或者存在行政机关内部未经充分考虑的信息可能被公开的风险,以及政策可能受到外部压力的过度影响,导致“决策中立性可能受到过度损害的风险”的情况。

 

d“存在不公正地造成民众混乱的风险”

指发布不成熟的信息或事实未经充分证实的信息,有可能引起公众误解和猜测,以及不公正地造成公众混乱的情况。它不是为了保护正确的决策本身,而是为了防止因信息公开而对公众(包括仅限于当地居民等某些社区以及老年人和工人等某些社会阶层的案件)产生不当影响。

例如,当政府因预期未来某种特定商品短缺而考虑监管贸易时,如果公开有关该考虑的信息,则存在囤积或抑制销售的风险。

请注意,即使文件计划在行政机构审查后公开,但在审查期间披露其内容尚未最终确定的文件也可能会造成公众的不当混淆,因此在审查完成之前提出的请求可能不会被视为属于本项的公开内容。

 

e“给特定人员带来不公平优势或劣势的风险”

是指通过过早披露事实尚未得到充分证实的信息,促进投机行为,从而使特定人获得不公平的优势或劣势的案件。与d类似,目的是确保事务和项目的公平进行,并防止对人民造成不当影响。这里的“特定人”并不一定是特定的个人或法人;只要它的存在以一定程度的概率被认可就足够了。此外,“利”和“弊”不仅限于经济上的,还可以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社会信任。

例如,披露设施建设计划等审议情况的信息,导致土地被买断、地价飞涨,导致信息接收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在调查违法事实时披露信息,导致未实施违法或不正当行为的人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

 

f“不公平”

上述风险 c、d 和 e 中的“不合理”一词是指,即使考虑到公开信息的公众利益(仍在审议、考虑等过程中),确保适当决策的障碍也不容忽视。判断预期障碍是否“不合理”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考虑到信息的性质并权衡公开的好处,即从履行政府问责的角度厘清决策过程,以及不公开的好处。

 

(2)决策后的处理等

对于与审议、审议等相关的信息,行政机关一旦做出决定,一般不会对决策本身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属于本项中的不公开信息的情况较少。在审议、审议等过程是多层或连续的情况下,例如当政策是政策的组成部分时或基于该政策做出下一个决定时做出决定时,需要考虑该事项是否适用于整个政策的决策,或者即使做出决定后也适用于其他决策。此外,如果有关此类审议、研究等的信息被公开,即使在审议、研究等已经完成并做出决定之后,也存在引起公众混淆或对今后预定的类似审议、研究等的决策产生不当影响的风险。例如,如果一个未选择的选项被公开,则可能会缩小可供未来审议、考虑等的选项,并可能影响未来的审议、考虑等。

此外,如果与审议、考虑等相关的信息包含记录调查数据等特定事实的信息,例如,如果该信息记录了经过专门考虑的调查数据等客观、科学的事实,并据此进行分析(排除不客观、科学的事实,例如对数据的评估或导致评估推断的事物等),则通常认为属于该项目的可能性较低。

 

≪参考:不得披露的信息示例≫

 

  属于本项中的非公开信息且可能不公开的信息示例如下。但本例仅作为一般性范例,在实际操作中,在作出个别披露决定等时,应综合考虑与披露请求相关的企业文件中所载明的个人信息的内容和性质等个人情况,并注意避免统一和统一,并根据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精神谨慎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可能存在属于其他类型的非公开信息或与其他类型的非公开信息重叠的信息。

 

·与自由讨论和审议政策选项有关的信息,作为议会等审议和具体决策的初步步骤,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审议和考虑,如果公开,可能会受到有形或无形、直接或间接的外部压力或干涉等不正当影响

·所有相关机构或咨询机构在最终决策过程中与机构或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协商的信息,如果公开,可能会受到有形或无形、直接或间接的外部压力或干扰等不当影响

·有关调解、仲裁和其他争议解决案件的信息

·未经专业审核的信息

·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申请审查、同条第4项规定的不利处分的实施审议的信息

·预定在一定时间后一次性公布的有关法律、标准、标准等的信息

·预计在实施前不会公开的不利处置信息

 

 

4 有关事务或业务的信息标准(法律第 5 条第 4 项)

 

第 5 条(有关事务或业务的信息)

4 有关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机构等、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构所开展的事务或业务的信息,如果公开,可能会因业务或业务的性质而带来以下风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事务或业务的正常执行。

B损害国家安全的风险、损害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信任关系的风险、或在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的风险

B 干扰预防、镇压、调查和其他公共安全和秩序维护的风险

c。难以掌握有关审计、检查、执行、审查或与征税相关的职责的准确事实,或可能助长非法或不公正行为或使其难以发现的风险

D 不公正地损害中央政府、独立行政机构、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构的财产利益或其在合同、谈判或纠纷相关事项中的当事人地位的风险

E 不当阻碍公平、高效地执行研究相关事务的风险

F 关于人事管理相关事务,存在可能妨碍确保公平和顺利的人力资源的风险

G。国家或地方政府管理的公司、独立行政机构等或地方独立行政机构的经营管理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

 

(1) 正文

a“以下风险”

本项 A 至 G 中列出的“以下风险”是独立行政机构等中常见的与事务或业务相关的信息,并且是典型的障碍,由于其性质,如果公开,则被认为可能会妨碍其正确执行。

除了这些事务或业务之外,还有其他事务或业务具有重复相同类型的工作或业务的性质,并且披露有关特定个人业务或业务的信息可能会妨碍将来同类事务或业务的正确执行。

 

b“由于相关事务或业务的性质”

是指根据业务或业务的基本特征,具体来说,业务或业务的目的、实现该目的所采用的方法等,确定是否存在妨碍业务或业务正常执行的风险。

 

c“可能妨碍正确执行”

在本规定中,需要客观判断各规定要求的适用性。此外,根据事务或业务所依据的法规和目的,必须在权衡各种利益后考虑“适当执行”,例如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披露的需要。

“障碍”的程度不足以成为名义上的;它必须是实质性的,并且“危险”的程度不仅仅是概率上的可能性,而是值得法律保护的概率。

 

(2) 该法案第 5 条第 4 项但书 A

a“国家安全”

「国家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的构成要素,如土地、人民、统治制度等,维持和平、安宁的状态而不受到损害;换句话说,国家的基本秩序得到和平维持的状态。具体包括确保独立与和平不受直接和间接侵略,保障人民生命不受外来威胁,保障国家赖以生存的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秩序得到维护。

“国家安全可能受到损害”是指国家重大利益受到侵犯的威胁(包括认为维护国家重大利益的措施的有效性可能受到阻碍以及国家安全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

 

b“破坏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信任关系的危险”

“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包括未经日本承认的地区、政府组织和其他类似实体(包括各国中央银行、民族解放组织、有能力独立处理外交关系的国有企业)、外国地方政府、国际会议和其他与国际合作框架(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以下简称“其他国家等”)有关的组织(包括具有独特常设机构的国际组织(国际论坛),例如国际组织的“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尚未完全组建,以及各国(以下简称“其他国家等”)之间自愿成立的防止常规武器和核材料扩散的国际合作组织。

“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信任关系可能受到损害”是指如果公开可能会对与日本的关系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例如违反与其他国家的协议或国际惯例。

 

c“在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的风险”

指的是担心日本在未来正在进行或预期的与其他国家的谈判中无法获得预期结果,或者日本的谈判地位恶化。例如,与谈判有关的信息(包括关于谈判所采取的措施的信息以及关于如何处理谈判的考虑过程的材料),如果公开,将揭示或具体推断日本打算对正在进行的或预期的未来谈判采取的立场,这可能使日本在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

 

d​行政机构负责人有充分理由认识到存在风险的信息。”

一旦公开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的信任关系或在国际谈判中不利的信息,与一般行政操作相关的信息不同,具有需要高水平的政策判断来决定是否公开、需要专业和技术判断来预测日本安全或外交关系的未来等特殊性。

     この种の判断については、司法审查の场においては、裁判所は本、号に规定する情报に该当するかどうかについて行政机关の长の第一次的な判断を尊重し、その判断が合理性を持つ判断として许容される紧张内のものであるか(「相当の理由」があるか)どうかを问卷・判断することが适用と考えられることから、このような规定としたところである。

     本号の该当性の判断においては、行政机关の长は、「おそれ」を认定する前提となる事実を认定し、これを不公开示情报の要件に当てはめ、これに该当すると认定(评価)することとなるが、このような认定を行うに当たっては、高度の政策的判断や未来予测としての専门的・技术的判断を伴う。法院将尊重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初步判决(证明),并从是否在合理允许范围内的角度进行审查和判断。

 

(3) 法律第 5 条第 4 B 项

a“预防、制止或调查犯罪以及以其他方式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

“预防犯罪”是指防止犯罪发生。请注意,有关预防犯罪活动的信息,例如提高公众预防犯罪意识、散发预防犯罪材料和设备等,即使向公众提供也不会诱发犯罪或为犯罪提供便利,不属于本项目的范围。

“抑制犯罪”是指防止犯罪实际发生,或在犯罪发生后防止犯罪蔓延,或结束犯罪。

“犯罪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时,为提起公诉等目的而发现、收集、保全犯罪分子及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侦查犯罪的人员是检察官、检察机关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分为一般司法警察和特别司法警察。

“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是指以执行刑法为中心的事务,包括预防、制止和调查犯罪。

刑事诉讼法以外的特别法律规定了同样与预防和侦查犯罪有关的检查、搜查、扣押、起诉等,包括对被认为相当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对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调查以及与预防和侦查犯罪密切相关的销毁等。本项目包含有关对犯罪组织(包括实施大规模屠杀行为的组织)的监管、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不公正行为、对跟踪等行为的监管以及强制驱逐程序等信息,这些信息一旦公开,可能会妨碍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维护。

此外,本项还包括一旦公开可能诱发犯罪或为实施恐怖主义等犯罪提供便利,可能导致非法侵犯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或者非法侵入、破坏特定建筑物或系统的信息,或者可能妨碍与羁押、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设施安全的信息。

另一方面,娱乐业许可证、传染病预防、食品卫生监督、环境、医药事项等、建筑法规、灾害安全等有关行政警察活动的信息,即使公开也不会妨碍预防或制止犯罪,将根据第五条第四项丙项的规定,而不是第五条第四项乙项的规定,确定公开或不公开。

   b“行政机构负责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存在风险的信息”

    一旦公开可能妨碍预防、镇压和调查等公共安全和秩序的信息,被认为具有特殊性,例如需要专业和技术判断作为未来犯罪的预测等来决定是否公开。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宜尊重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信息是否属于本项规定的初步判断,并审查判断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判断的范围(即是否存在“合理理由”),并有此项规定。

 

(4) 法律第 5 条第 4 C 款

a“与审计、检查、执行、检查或征税相关的关联公司”

     “审计”一词是指主要从审计角度调查事务或业务的执行或财产状况是否正确,也包括从确认管理是否适当进行的角度进行的检查。

“检查”是指对账簿、文件和其他物体进行检查,以确保法律法规的执行、确保正确的会计并证明材料的标准和等级。

“打击”是指出于行政目的而禁止或限制某些行为,确保其合法且适当。

  “测试”是指测试一个人的知识、能力等或者某件事的表现。

“税收”包括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 “征收”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将税收和公共费用分配给特定人并由其承担。 “征收”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实体征收税款和其他收入。

 

b“存在难以掌握准确事实、助长非法或不公正行为或难以发现的危险”

     与上述审计等相关的信息,例如审计主题、实施时间、调查项目、审计方法等详细信息以及试题,可以提前公开,作为适当、公正评估和判断的前提。存在此类信息难以掌握、可能助长违法违规行为但行政目标不具效力、或者巧妙隐瞒等风险,且此类信息可能不予披露的风险。此外,即使在事后,例如违法案件的细节被公开,也会向其他行政对象暗示如何规避法律规定,这属于不公开信息。

 

(5) 法律第 5 条第 4 D 款

a“合同、谈判或争议”

“合同”是指通过与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约定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谈判”是指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达成某种结论的协商、调整等。例如,与“谈判”相关的可能工作类型包括补偿谈判、卖地谈判、工会集体谈判等。

“诉讼”是指提起诉讼和打架。有诉讼、依据行政申诉法提起的申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申诉。

 

b“不当损害中央政府、独立行政机构、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构的财产利益或其当事人地位的风险”

      关于以国家政府、独立行政机关等、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关为当事人之一的上述合同等的信息,包括例如以政府、独立行政机关等、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关为当事人的上述合同的信息。此类信息存在不被披露的风险,因为存在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风险,或者披露处理谈判、争议等的政策(谈判结果、要求和请愿也可能属于此类)可能会不适当地损害应被承认的当事人的地位(包括当事人的地位)。

 

(6) 法律第 5 条第 4(e) 项

    与研究和研究相关的行政工作信息包括,例如,(1)有关知识产权的信息、研究中期的信息等,如果在一定日期之前公开,将破坏以适当方式向广泛人群提供结果的目的,并且会给特定人带来不公平的优势; (2) 处于试错阶段的信息可能不公开,因为公开可能会不适当地妨碍自由思考、独创性或研究动机,或降低执行效率。

    なお、各种调查においては、当该调查の実施机关、目的、调查対象、调查手段、周期・期日、调查事项等が公にされているところではあるが、具体调查対象企业如果信息公开,例如法人,可能存在对法人造成不利的风险,或者事后无法获得合作,从而妨碍事务或业务的正常执行的风险。

 

(7) 第 5 条第 4 项)

    例如,人事管理相关事务的信息中,如果将人事调动、晋升等人事计划公开,可能会导致人事安排难以公平、顺利,此类信息不会公开。

 

(8) 第 5 条,第 4-g 项

                                                                         〇 对于第 2010(2013)条规定的对象企业或独立行政机关等,由于企业管理的性质,有必要与第 2 项中的法人等信息一样保护其合法利益,并且不会披露可能损害其利益的信息。但是,合法利益的内容需要根据管理主体、业务性质和内容等来确定,对于第2项中的法人等,披露范围自然有所不同,与国家或地方公共机构或独立行政机构等管理的公司等业务相关的信息的不公开范围可能会更窄。

 

≪参考:不得披露的信息示例≫

 

属于本期非公开信息类别且不得公开的信息示例如下。但本例仅作为一般性范例,在实际操作中,在作出个别披露决定等时,应综合考虑与披露请求相关的企业文件中所载明的个人信息的内容和性质等个人情况,并注意避免统一和统一,并根据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精神谨慎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可能存在属于其他类型的非公开信息的项目,或者可能与其他类型的非公开信息重叠的项目。

 

 

1) 如果公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信任关系、或在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谈判中造成不利的信息

·可能会降低日本防御能力的信息

·可能损害与日本与其他国家关系相关的安全利益的信息

·其他国家/地区提供的信息,未经披露的假设

·公开可能会给与该信息相关的其他国家带来不利或违背其他国家意愿或国际惯例的信息

·表明日本对正在进行的谈判的立场或有助于与此进行类比的信息

·可能表明日本在未来谈判中的立场或有助于从中进行类比的信息

 

2) 如果公开,可能会妨碍预防、制止或调查犯罪,或妨碍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其他维护的信息

·有关调查询问或答复的信息

·能够识别犯罪嫌疑人或其证明人、举报或指控非法或欺诈行为的人的信息

·有关诉讼相关询问或答复的信息

·有关特定建筑物安全或信息系统安全的详细信息

 

3) 如果公开,可能会导致难以掌握有关审计、检查、执行、审查或与征税相关的职责的准确事实,或者可能助长非法或不公正行为或使其难以被发现

·有关审核目标、实施时间、调查项目、审核方法和其他审核的详细信息

·有关测试管理/监督方法和判断/评估方法的详细信息

·考题、答案示例、考题写作指南和其他考题写作的详细信息

 

4) 如果公开,可能会不适当地损害国家政府、独立行政机构、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构在合同、谈判或争议事项中的财产利益或当事人地位的信息

·与吸引企业相关的谈判政策、谈判结果等信息

·与诉讼、投诉等相关的诉讼政策、会议、和解等信息

 

5) 如果公开,可能会不适当地妨碍与研究相关事务的公平和有效执行的信息

·研究课题、研究结果和其他研究相关信息,如果公开,可能会不适当地妨碍知识产权、自由思维、原创性、研究动机等

·有关个人、特定调查对象等的信息,如果公开,可能会导致难以确定准确事实或事后合作

 

6) 与人事管理相关事务相关的信息,一旦公开可能会妨碍确保公平、顺利的人事管理

·有关员工记录、晋升推荐人名单等以及其他人事考核和评价的信息

·有关人事变动、分配和其他人事举措的信息

 

7) 如果公开可能会损害公司、独立行政机构等或国家或地方政府管理的地方独立行政机构的经营管理合法利益的信息

·与法人等相关的信息或与经营企业的个人的业务相关的信息,如果公开,可能会损害法人等或相关个人的权利、竞争地位或其他合法利益

 

 

第四部分披露标准

 

  以下标准将用于确定是否需要根据该法案第 6 条进行部分披露。

 

(部分披露)

第6条 如果公司文件中与公开请求有关的部分记录了未公开信息,并且记录了未公开信息的部分可以容易地分离和删除,则独立行政机关等必须向公开请求人公开已删除的部分。但确认相关部分以外的部分未记载重要信息者,不在此限。

2 前条第一项规定的信息(仅限于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记录在与公开请求相关的公司文件中时,如果认为即使通过删除姓名、出生日期或其他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描述来公开该信息,也不存在损害个人权益的风险,则删除的部分应视为不包含在该信息中同一项目,适用前项规定。

 

1 记录未公开信息时的部分公开(法律第6条第1款)

 

(1)“在与披露请求相关的公司文件的一部分中记录了非披露信息时”

 即,在一份公司文件中记载了多项信息,并在审查各信息是否符合本法第5条各项规定的不公开信息的情况下,存在属于不公开信息的信息。

披露请求是针对每份公司文件提出的,因此该法第5条规定了在公司文件中未记录未披露信息的情况下的披露义务。但是,根据本款的规定,如果与披露请求相关的公司文件中记录了未披露信息,则必须确定是否可以部分披露。

 

(2) “当它可以轻松分离和移除时”

a​这澄清了,不仅在难以区分公司文件的哪一部分包含非披露信息的情况下,而且在很容易区分但技术上难以分离该部分的情况下,都没有义务进行部分披露。

“分类”是指在概念上将记录有非公开信息的部分与其他部分分开,“排除”是指通过编辑、覆盖等方式从公司文档中物理删除记录有非公开信息的部分,从而使该部分的内容不为人所知。

     例如,虽然记录为文本的内容本身不包含保密信息,但如果可以通过独特的笔迹识别特定的个人,则很难分离和去除独特的部分。此外,即使记录的话语本身不包括任何非公开信息,如果可以通过语音识别特定个人,则同样适用。

 

b​通常很容易删除文档的部分描述,例如通过在复印机制作的副本上着墨并重新复印它。请注意,部分公开需要大量时间和精力这一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难以分类和分离。

     另一方面,对于记录在磁盘上的录音、录像和数据库等电磁记录,仅删除部分保密信息可能并不容易,例如,如果同时记录多人的陈述,但只有部分陈述包含保密信息,或者如果录制的视频包含保密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所公开的部分将被确定为能够容易地分离和去除的程度。

对于电磁记录,如果使用现有程序无法分离非公开部分和公开部分,则属于“无法轻易分离和移除的情况”的范畴。

 

(3)“除相关部分之外的部分必须公开。”

a:部分删除的范围通常可以在文档的情况下以句子、段落等为单位来确定,在表格的情况下以单个列等为单位来确定。

 

b 实施部分公开时,应考虑实施方法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选择将非公开信息记录部分全部涂黑、将文字覆盖至难以辨认、仅将记录的主要部分涂黑等方法,以不导致非公开信息公开。因此,即使概念性地披露了部分保密信息,如果该保密信息不被视为实质上已披露,也不违反保密义务。

请注意,对于不公开决定的部分,有义务根据行政程序法第8条的规定提供理由,并且有必要采取一种方法,使公开请求人能够识别哪部分未公开。

 

(4)“当认识到没有记录任何重要信息时,这不适用。”

a“当认识到没有记录任何重要信息时”是指从确保问责制的角度来看,认识到除了记录非公开信息的部分之外的剩余部分中写入的信息内容即使公开也被认为是没有意义的情况。例如,剩余部分所写的内容可能是无意义的字母、数字等列表。并且,不能仅仅因为“剩余部分”是已经公开的信息,就得出其不是有意义的信息的结论。

在确定这种“重要性”时,还需要考虑同时披露的其他信息(如果有)。

 

b 此外,“重要性”的判定不应根据是否损害请求目的,即与披露请求人希望了解的事项相关来确定;在本条中,应客观确定,而不管个别请求者的意图。

 

2 记录个人身份信息时部分披露(法律第 6 条第 2 款)

 

(1)“如果前条第一项所述的信息(仅限于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记录在与披露请求有关的公司文件中”

a 个人识别信息通常由识别个人的部分(例如姓名)和其他部分(例如个人行为的记录)组成,整体构成一条非公开信息。对于其他类型的保密信息,保密信息的范围可以与该法第五条各项规定的能够引起“恐惧”的程度不同地理解。

因此,如果仅采用第1款的规定,个人识别信息不会整体公开,因此,如果仅删除姓名等,而公开其余部分,从保护个人权益的角度来看不会造成任何障碍,则将进行部分公开。

 

b “限于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物品”是指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物品,但如果公开,则有损害个人权益的风险(该法第5条)。关于第1条第1项正文的后半部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诸如识别特定个人的描述等部分,因此与其他类型的非公开信息一样,将公开排除记录非公开信息的部分的部分。此外,“能够通过与其他信息比较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的正文)也包含在“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中。

 

(2) “当认为即使通过排除姓名、出生日期或其他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描述而公开信息,也不存在损害个人权益的风险时”

如果通过删除可识别个人的元素而不再知道该信息属于谁,则通常不需要将剩余信息作为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删除了个人识别信息,也被认为不适合披露。例如,与个人人格密切相关的信息,如个人的病历、论文、未发表的研究论文等,如果披露可能会损害个人权益,就属于此类信息。有关私人经济活动的信息,如果涉及个人隐私,也与个人密切相关,属于精神权利。

因此,部分披露的规定仅适用于除识别个人身份的部分之外的部分,并且仅适用于公开后不会损害个人权益的部分。

 

(3)“该部分以外的部分视为不包含在同一项目的信息中,适用前款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于确定部分揭露范围时,个人识别资料中除可辨识特定个人之描述外之部分,除有损害个人权益之风险外,不视为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非公开资料。因此,除非有其他保密规定,否则这部分内容都会被披露。

此外,在适用第1款的规定时,必须能够轻松地分离和删除信息,因此,如果无法轻松地将识别个人的元素与其他部分分离和删除,则有关个人的信息将不会作为整体被披露。

请注意,可识别个人身份的元素不会受到部分披露,除非它们属于该法案第 5 条第 1 款 A 至 C 的任何规定。

 

 

没有。 5 关于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酌情披露的标准

 

  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依下列标准判断是否因公共利益理由酌情公开非公开信息。

 

(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酌情披露)

第7条 即使在与公开请求有关的公司文件中记录了未公开的信息,独立行政机关等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特别必要时,也可以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公司文件。

 

“当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特别必要时”

   属于本法第五条各款规定的不予公开信息,但经高级行政判断认定公共利益有超过应保护利益而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各款亦得比较有关规定所保护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上公开信息的必要性,但本法第七条规定,即使适用本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能公开,但认有公共必要性时,仍可以公开。关于公共利益的必要性,考虑到当时的各种情况来判断具体的披露要求是适当的,但紧急情况和特殊情况也可能是做出这种比较平衡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没有。 6 关于公司文件存在信息的标准

 

根据该法第8条的规定,在不披露公司文件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将使用以下标准来确定是否应拒绝披露请求。

 

(有关公司文件存在的信息)

第8条 如果仅通过说明与披露请求有关的公司文件是否存在来回应披露请求会导致披露非披露信息,则独立行政机关等可以在不披露该公司文件是否存在的情况下拒绝披露请求。

 

(1)“当简单地回答与披露请求相关的公司文件是否存在时,将导致披露非披露信息”

无论是否存在与披露请求相关的特定公司文件,这是指响应披露请求的公司文件是否存在将导致非披露信息披露的情况。由于披露请求中包含的信息与非披露信息的适用性相结合,可能无法回答公司文件是否存在。例如,如果点名特定个人的姓名,并要求披露包含其病史信息的文件,则企业文件中记录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因此只需回复“不公开”即可暴露该个人的病史的存在。对于该法第 5 条各项中规定的所有类型的保密信息,可能会出现此类点名特定人或特定事项的试探性请求,包括以下内容,例如:

·有关特定个人病史的信息(第1号)

·有关先进技术的特定公司的资本投资计划的信息(第2号)

·有关可能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严重影响的特定物质的政策决定的审议情况的信息(第3号)

·有关仅限特定领域的考试问题安排的信息(第4号)

 

(2) “在不披露公司文件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披露请求。”

在未明确公司文件是否存在的情况下拒绝披露请求的决定也是对申请的处分,因此有必要根据行政程序法第8条说明处分理由。所提出的理由必须是要求披露的人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拒绝的原因(不需要要求披露的个人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它,但必须是公众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此外,关于提出具体理由的程度、相关信息的性质和内容、披露请求书的内容等,将通过回答所请求的公司文件是否存在,尽可能具体地提出拟披露的非公开信息的类型。

 

此外,总是需要拒绝需要拒绝的信息类型而不公开其存在。例如,如果公司文件不存在,如果你回答不存在,并且仅当公司文件存在时拒绝它而不澄清其存在,披露请求者将被迫推断公司文件的存在。

 

补充规定(第13000-20020918-003号)

 

1:本检验标准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 这些审查标准将根据信息披露/个人信息保护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以及信息披露诉讼司法判例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根据结果酌情进行适当的审查。

 

补充规定(编号:13580-20050322-004)

 

 1、本检验标准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补充规定(编号:16700-20060324-003)

 

 1、本检验标准自2006年3月31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信息类型的披露/不披露

 

 关于公司文件中的信息类型,以下是一般示例,排除了个别文件的创建目的、内容等特殊情况。其运作时,需考虑公司文件中所载明之与披露要求相关之各项资料之内容及性质,避免千篇一律、千篇一律,并依本法第五条各项规定之精神作出个别判断。

 

1。有关在独立行政机构等举行会议等的会计文件

 

(1) 适用文件

每天在各独立行政机关等举行的会议等(i各独立行政机关等的部门会议,ii其他独立行政机关、地方政府、民间团体等的雇员参加的沟通、讨论、会议,iii与召开理事会等或行政管理会议有关的会议费、各种酬金、借款费和差旅费支出的文件,等(审批查询、支出负担法案、即时支出决策决议、证明文件(确认函、供应商发票、各种酬金支付记录、差旅费发票等))

 

(2) 列出的每项信息的披露/不披露的处理

各类信息的披露/不披露的处理通常可以组织如下。

但是,即使属于a项,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例如,因个人情况而属于不公开信息的范围,例如为了收集信息、协商、谈判等而召开的会议,而公开会议的名称、目的、日期和时间、地点等信息会妨碍事务或业务的正常执行。

 

a 一般而言,不属于该法第 5 条各项规定的不公开信息且被视为可公开的信息

・ 起草(批准)日期、会议名称等、日期和时间、地点、参加人数、预计费用、支出项目、参加人数、参加者组织名称和职业(如果参加者是公务员等)

·支付酬金总额

·债权人姓名、索赔详情/金额、转给债权人的金额

·出差参加会议等人员的部门/办公室/职位(如果参加者是公务员等)、业务(工作内容)、业务目的地、预计(结算)旅费金额、出差日期、出发地点/路线/目的地等、旅费申请(收据)日期

 

b 根据具体情况需要仔细判断披露或不披露的项目

·批准人姓名(签名或盖章)、议员姓名(签名或盖章)、起草人姓名(签名或盖章)、个人ID、电子邮件地址、参加者所属组织/职位名称(如果参加者不是公务员等)、参加者姓名

·隶属关系、职务以及(计划)酬金接收者的姓名

·参加会议等出差人员的组织名称和职位(如果与会者不是公务员等)、出差人员姓名

 

(参考)以下案例将被披露。

(1) 关于公务员等的姓名,例如,如果该职位和姓名被列入由独立管理员等创建的商业名录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或者如果该职位和姓名在担任高管人员调任时公开,则属于该法第 5 条第 1 款 A 的范围。

(2)关于应支付的(计划)酬金金额(公务员等),例如,如果根据国家公务员道德法第9条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查看有关礼物等的报告,则属于该项目的(a)项。

(3) 就酬金(拟定)受领人(公务人员等)之组织及职称而言,出席须支付酬金的会议等,若构成履行职务,则属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如出席该会议等不属于履行职务,则同(3)。

(4) 以公开出席者的职称(公务员等除外)、姓名及其他事项为前提而召开会议等的情况下,该事项不属于保密信息的范围。

 

c 通常属于该法案第 5 条第 1 或第 2 项并被视为不披露的项目

·向酬金接受者(如果参加者不是公务员等)支付的酬金金额(计划)、酬金接受者的地址、用于汇款各种酬金的金融机构名称、用于汇款各种酬金的帐号

 

·出差参加会议等的地址、职务级别、旅费汇款金融机构名称、旅费汇款账号

 

2。有关员工工作状况的文件

 

(1) 适用文件

·考勤记录、出行记录、休假记录

      请注意,这是为了一般职责而共同创建的,不包括具有特殊性质的职责。

 

(2) 列出的每项信息的披露/不披露的处理

    各类信息的披露/不披露的处理通常可以组织如下。

    但是,即使属于a的情况,由于个人情况而属于不公开信息的情况,例如公开业务或业务目的地等,会妨碍事务或业务的正常执行,因此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判断。

 

a 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该法第 5 条各项规定的不公开信息且被视为可公开的信息

     旅行记录中的部门、业务、商务目的地、旅行期间、日期和付款金额

 

b 根据具体情况需要仔细判断披露或不披露的项目

     出差记录中的员工姓名

    (注)1参见 (2) b(参考)。

 

c 通常被认为属于该法案第 5 条第 1 款规定并被视为不披露的项目

·考勤记录中注明休假、参加娱乐活动、请假、停职等、年假天数(上一年结转的天数)、年假天数和小时数(每月总计、累计总计、剩余)、病假天数(每月总计)

·行程记录中的职位级别和地址

·请假簿部门、姓名、年假天数(上年结转/本年天数)、休假期间、剩余休假天数/小时、人员印章(印章)、申请日期、批准/不批准、批准印章(印章)、工作时间管理员处理(印章)、个人ID

·特假记录中的“原因”和“备注”

·病假记录“累计使用”、“备注”

 

3。其他公司文件中典型信息的披露/不披露

其他公司文件中是否披露信息类型的判断一般可概括如下。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结合个人情况。

 

(1) 法人等提交的文件上所加盖的法人等印章及法人代表等的印章,因属于本法第 5 条第 2 项 A 的规定,具有证明信息内容真实、形状适当、有明确目的、范围、使用方法等的认证功能,且不会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公开,因此不会被泄露。披露。

 

(2) 在公众意见征询程序中提交的意见或信息中,关于提交意见或信息的个人或法人的姓名、职务和其他属性的信息,不得披露,因为属于该法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除非明确说明这些信息在公示草案时已公告或计划公开。

 

(3) 行政咨询、消费者咨询等咨询笔录(咨询卡等)中的咨询人姓名、地址、咨询内容等,因属于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原则上不得公开。

 

(4)公益法人的章程或捐赠章程、董事名单、员工名单、业务报告、收支表、净资产增减表、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经营计划、收支预算等原则上应当披露。但干部的住所及履历、干部及雇员的工资及各种津贴、与退休金有关的个人姓名等,可能属于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范围,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5)公务人员处分手册等中有关受处分人的隶属关系、职称、姓名、处分内容、处分原因等,属于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公开事项,不属于同项但书A、C项的部分,不得公开。不公开资料范围,参照适用本法第六条第二项部分公开之规定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