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独立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处理筛选标准
成立于 2005 年 4 月 1 日13580-20050322-001
根据《行政程序法》(1993 年第 88 号法)第 5 条第 1 款的规定,关于根据《独立行政机构持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2003 年第 59 号法;以下简称``法案'')如下。
第一章披露/不披露
首次披露/不披露审查标准
依本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下列规定作出公开或不公开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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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披露请求的措施) 第十八条 独立行政机关等公开与公开请求相关的全部或部分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时,必须做出相应决定,并将所公开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以及关于公开实施的政令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开请求人。但属于第 4 条第 2 项或第 3 项情况的使用目的不在此限。 2 独立行政机关等未公开与公开请求相关的所有保留个人信息时(包括根据前条规定拒绝公开请求时以及不拥有与公开请求相关的保留个人信息时),必须决定不公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开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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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披露决定
提出披露请求时,原则上,所保留的请求披露的个人信息必须根据该法第 14 条的规定进行披露,但做出不披露决定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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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保留的个人信息的义务)
第十四条 独立行政机关等收到公开请求时,必须向公开请求人公开所保留的个人信息,但与公开请求相关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中包含下列各项的信息(以下简称“不公开信息”)的除外:(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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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公开决定(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a如果所保留的与公开请求相关的个人信息不包含非公开信息
b、与公开请求相关的保留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中包含非公开信息时,并且可以容易地分离和删除非公开信息时(部分公开)。但在这种情况下,除未公开的信息外,其他信息都会被公开。
c:即使与公开请求相关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包含非公开信息,当认为为了公共利益有必要公开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时
2 决定不透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a在下列情况下,披露请求所需的程序存在缺陷。但是,如果确定缺陷可以纠正,则原则上将要求公开请求人进行纠正。
·本法第13条第1项规定的公开请求书未记载事项时
·由于同款第2项中规定的足以识别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信息不足而未指定与披露请求相关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时
·披露请求以日语以外的语言书写时(名称、地址等专有名词或用外语书写的公司文件名称等原本是用外语书写的情况除外)
·如果您还没有支付费用
·未出示或提交身份验证文件的情况。
b 在以下情况下,不属于需要披露请求的保留个人信息的范围
·本研究所不持有与公开请求相关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请求的对象不属于该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时
·如果请求披露者无权请求披露所保留的个人信息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披露方式与本法相同,且属于与其他法律规定的披露实施相配合的措施时
·公开请求的主体属于该法第45条规定的范围,并且属于本法规定的公开请求等的适用豁免范围的情况(关于保留个人信息的保留的特别规定)
c如果所保留的与披露请求相关的所有个人信息均属于非披露信息并且不会被披露
d 如果记录非公开信息的部分无法轻易与其他部分分离并删除(部分公开)
e:当简单地披露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存在就会导致披露非披露信息时
f 当滥用权利的一般原则适用时
3:关于判断标准
前两段的判断基于以下标准。
·关于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公开请求的对象的判断依据是“关于公开请求对象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相关性的第二标准”
·判断所保留的与披露请求相关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保密信息是基于“保密信息适用标准第3条”
·要确定是否需要部分披露,请参阅“部分披露的第四个标准”
·决定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酌情披露由“基于公共利益的酌情披露标准第5号”决定
·要确定是否应在不披露所保留的个人信息存在或不存在的情况下拒绝披露请求,请参阅“No12112_12186”。 6 关于保留的个人信息是否存在的信息标准。”
此外,在何种情况下会适用滥用权利,将根据披露请求的性质、因披露请求而对研究所的运作造成的阻碍以及公众所遭受的不利等是否超出社会公认的观点认为适当的范围来确定。明显偏离其原始目的的披露请求,例如为了扰乱或减慢研究所的事务,构成滥用权利。
关于根据披露请求保留的个人信息的适用性的第二个标准
将使用以下标准来确定保留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披露请求的范围。
1 保留个人信息的标准(该法第 2 条第 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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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第 2 条
2 本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有关在世个人的信息,可以通过该信息中包含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其他描述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包括可以与其他信息进行比较从而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3 本法所称“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是指独立行政机关等的干部或职员在履行职责时创建或获取的、由独立行政机关等持有的、供独立行政机关等的干部或职员等组织使用的个人信息。但仅限于独立行政机关持有信息公开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公司文件中记录的信息。等(2001年第140号法)(包括同款第3项所列;以下简称“公司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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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信息”(第 2 节)
a“有关个人的信息”
“有关个人的信息”是指与一般个人相关的信息。因此,它不仅包括个人的属性、个性和私人生活的信息,还包括个人的智力创造的信息和个人作为组织成员的活动的信息。
(参考文献1)有关个人的信息的具体示例
有关个人的一些信息示例如下。
○内部情况:思想、宗教、信仰、爱好
○精神身体状况:体力、健康状况、身体特征、病史
○生活、家庭、社会地位姓名、地址、住所、家庭关系
○社会经济活动:学历、犯罪史、职业、资格、附属组织、资产数额、收入、金融交易
(参考2)关于个人信息的扩展
“个人信息”是信息“片段”的集合,通常由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和该个人的属性信息组成(因此,它被定义为“有关活着的个人的信息并包含在该信息中”)。这种“收集”的范围应根据信息内容、工作性质等综合确定。披露请求人的个人信息中有多少构成保留个人信息很难正式确定。根据本法,提出公开请求的人必须在公开请求书上注明足够的信息,以识别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该法第13条第1项第2项),并且独立行政机关等必须努力提供可用作修改参考的信息(第13条第3项)。在此类请求程序的过程中,为了确保顺利进行,有必要明确该程序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范围。
b“有关活着的个体的信息”
个人信息是有关在世人员的信息,不包括有关已故人员的信息。
但是,即使该信息是关于死者的,如果该信息也关于尚存的个人,例如尚存的家庭成员,尚存的家庭成员等可以要求披露该信息作为他们自己的个人信息。
例如,当死者的财产由尚存家庭成员继承时,有关继承财产的信息可以说是作为继承人的尚存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此外,如果儿童因事故死亡,而近亲拥有独特的索赔权利,则有关事故的报告可以被解释为近亲的个人信息。
c“可以根据信息中包含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其他描述来识别特定个人的任何信息”
“其他说明等”指除姓名和出生日期或分配给每个人的号码和其他代码之外的描述。视频和音频也包含在“其他描述等”中,只要它们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
“可以识别特定个人”是指可以识别信息主体的特定个人。
d包括可以与其他信息进行比较的信息,从而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
即使仅凭该信息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但如果可以通过与其他信息进行比较来识别特定个人,则包含该信息也是适当的。
需要核实的“其他信息”包括持有人为其他机构的情况,还包括公众已知的信息和公众通常可以获得的信息,例如在图书馆等公共设施中向公众提供的信息。通过专项调查可能获得的信息,一般不需认定为“其他信息”。但根据具体情况,从保护个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处理个人信息时可能需要更加谨慎的判断。
(2) “保留的个人信息”(第 3 节)
保留个人信息的要求与《信息自由法》对公司文件的定义基本一致。
a独立行政机关等的官员或雇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创建或获取的个人信息,该个人信息由独立行政机关等持有,供独立行政机关等的官员或雇员组织使用。”
“由独立行政机构等的官员或雇员在其职责过程中创建或获得”是指该研究所的官员或雇员以其执行分配给他们的工作的能力(即以其官方身份)准备或获得这些文件。
“在组织内使用”是指信息被用作组织业务所需的信息,而不是在参与创建或获取的个别管理人员和员工层面上使用。
“由独立行政机构等持有”与信息披露法中持有公司文件的概念相同。换句话说,是指个人对个人信息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有权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提供、处置等做出决定)。因此,例如,包括记录有个人信息的介质被保存在图书馆等中或者由仓库公司等保存的情况。此外,即使个人信息的计算机处理外包给私营部门,如果研究机构保留对该信息的使用、提供、处置等的决定权,则可以说该信息属于该研究机构所有。另一方面,这不包括使用私营企业管理的数据库。
b“仅限于公司文件中记录的内容(略)。”
个人信息可以记录在纸质或非纸质介质上(口头等),但假定记录在某种介质上,例如文档、绘图、电磁记录等,并且仅限于记录在公司文档中。因此,仅由管理人员和员工记住的个人信息不属于保留的个人信息。此外,《信息自由法》将官方公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和其他以向不特定数量的人出售为目的而出版的文件排除在公司文件的定义之外,但这些文件中记录的个人信息不属于保留的个人信息。
2 要求披露的权利的标准(该法第 1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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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披露的权利)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任何人均可请求独立行政机关等公开该独立行政机关等持有的能够识别其本人的个人信息。
2 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出披露请求(以下简称“披露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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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要求披露的权利(第 1 款)
a“任何人”是指所有自然人,不仅包括日本公民,还包括外国人。
b 如果提出披露研究所不拥有的保留个人信息的请求,将以研究所不拥有为由,决定不披露与披露请求相关的保留个人信息。
c 该法第 2 条第 5 款将“人”定义为“可以通过个人信息识别的特定个人”。在同条第2款中,“个人信息”被定义为“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有关在世个人的信息”,“委托人”被定义为同款中定义的可以通过个人信息识别的特定个人。
d唯一可以要求公开的信息是“保留的自己的个人信息”。
因此,您不能要求披露您以外的任何人的信息,即使是关于您的配偶的信息。
(2) 要求未成年人或成人受监护人的法定代表人披露信息的权利(第 2 款)
a“未成年人或成人受监护人的法定代表人”
“未成年人”是指未达到成年年龄,即20岁的人(民法典第3条)。
“成年被监护人”是指因精神障碍而缺乏推理能力,经家庭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开始监护的人(民法典第7条)。
“法定代表人”是指民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典》,未经委托人委托而进行的代理,称为法定代表人;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首先是具有亲权的人(民法典第818条等),其次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典第838条第一项等)。
“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该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第843条等)。
b“可以代表委托人提出前款(略)规定的披露请求。”
法定代表人与自愿代表人的不同之处在于,虽然他有义务为委托人的利益担任代表,但他无需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即可代表其行事。根据本法提出的披露请求也可以独立于个人的意愿而提出。
“代表委托人”是指法定代表人可以请求披露作为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的委托人持有的个人信息,但并不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只有在委托人未行使请求披露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请求披露的权利。
此外,若向法定代表人披露信息有侵犯本人权益风险的,得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披露。
对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披露的权利,不要求父母共同行使亲权,父母双方均可独立行使请求披露的权利。
3 配合其他法律法规披露实施的标准(本法第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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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法律下的披露实施协调)
第25条。独立行政机关等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按照前条第一项正文规定的方式,向公开请求人公开所保留的与公开请求相关的个人信息。 (如果指定了披露期限,则仅限于该期限。)尽管有同款正文的规定,所保留的个人信息不得以同样的方式披露。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不公开情形的,不在此限。
2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方式为公开查阅的,视为对前条第一项正文的查阅,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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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配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披露实施(第 1 款)
a“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他法律法规”是指法律、内阁命令、部令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命令(审计委员会规则、国家人事局规则等)。本条调整的规定仅限于必须向任何人披露且没有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予披露的条款。对于部级法令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命令,无论是授权命令还是执行命令(行政命令)。
b“致披露请求者”
该法还允许法定代表人提出披露请求(该法第12条第2款),因此它不仅包括委托人,还包括法定代表人。
c“以前条第1款正文规定的相同方法进行披露时”
就「与前条第一项正文规定的相同方法」而言,仅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之公开方法与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正文规定的公开方法相同者,不得以同一方法公开。
例如,其他法律规定以查验方式公开的,本法不以查验方式公开,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依本法请求以交付副本方式公开,如作出公开决定,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请求交付副本方式。
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的单位可以是提出公开请求的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独立的行政机关。
d(如果指定披露期限,则仅限于该期限。)”
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些披露条款规定了披露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本条的调整措施仅在该期限内适用。
换言之,在有关期间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之披露方式与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正文规定之披露方式相同者,依本法规定,不得以同一方式披露。由于在此期间之前或之后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根据本法提出披露请求,确定该信息是否属于不公开信息,如果决定披露该信息,则提出所需的披露方式。
e:但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予披露的,不在此限。''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保留的个人信息必须向请求披露的人披露,但例如,“无正当理由,我们不能拒绝”、“如果存在风险,我们将无法访问您的个人信息”。如果有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会披露的规定,例如规定可以拒绝披露的规定,则披露范围不一定与披露范围相同依本法规定请求公开者,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调整措施。
f 如果保留的个人信息写在驾驶执照或许可证等文件上,并且这些文件应颁发给相关人员
例如,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将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内容记载在驾驶执照或许可证等文件上并向本人颁发的情况下,即使披露请求者要求通过颁发许可证等方法进行披露,本研究所也无需通过这些方法进行披露。这是因为,许可证等的颁发自然应按照有关颁发许可证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2)其他法令规定的公开方式为公众查阅时(第2款)
本法第24条第1项正文中并未明确规定“公开查阅”为公开方法,而是将所持有的个人信息的内容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向个人展示、展示的方法,与查看相同。故其他法令规定公开方式为公开查阅时,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正文规定,视为查阅,依本条规定,不以查阅方式公开。
4 豁免标准(该法第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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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保留个人信息的保留的特别规定) 第 45 条
保留的尚未分类或以其他方式整理的个人信息(仅限于专门记录独立行政机关持有信息公开法第5条规定的保密信息的公司文件中记录的信息)。因此,为适用前章(第4节除外)的规定,同一使用目的的信息数量极多,且极难在其中查找特定保留的个人信息时,应视为独立行政机关等未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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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出于相同的使用目的保留了大量标准保留的个人信息,但没有对其进行分类或组织。关于这些事项,即使根据该法提出公开请求,实际上也很难检索与公开请求相关的保留的个人信息。
如此一来,员工极难查找到具体保留个人信息的保留个人信息,将被视为不是研究所为适用第4章规定而保留的。这些都计划最终进行整理,一旦整理完毕,将适用第4章的规定。
本节规定的保留个人信息仅限于“独立行政机关等持有信息公开法第 5 条规定的专门记录非公开信息的公司文件中记录的信息”。这是因为,如果根据《信息自由法》要求披露记录了非公开信息的公司文件,那么如果该公司文件“记录在专门记录非公开信息的公司文件中”,则不会被公开。这是考虑到与该法的平衡而这样做的。
保密信息适用性的第三个标准
开示请求に系る保有个人情报が不开示情报に该当するかどうかの判断は、以下の基准により行う。该判断将根据做出披露或不披露决定时的情况做出。
(参考)与《信息自由法》规定的保密信息的差异
《信息自由法》中,虽然规定信息是向提出披露请求的人披露的,但判断其是否属于非披露信息的前提是,作为披露请求对象的公司文件将向公众披露。
另一方面,根据本法,确定信息是否属于非公开信息的前提是该信息将被公开给特定的公开请求者。据此,本研究所将确认公开请求者是否是作为公开请求对象的保留个人信息的人。然而,所持有的特定人的个人信息具有他人个人信息、企业信息等含义和内容的情况并不少见。基于这一思路,该法第14条与《信息公开法》第5条各项基本保持一致,但同条第1项除外,可以说是旨在保护所保留个人信息负责人利益的特殊保密信息。
1 有关个人的信息(法律第 14 条)第 1 项和第 2 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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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条(有关个人的信息)
1 可能损害请求公开者的生命、健康、生计或财产的信息(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代表该人请求公开时,指的是当事人。以下各项以及下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也同样)
2 与披露请求人以外的个人相关的信息(不包括与个人经营业务相关的信息),可以通过信息中包含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其他描述来识别披露请求人以外的特定个人(其他信息(2))或无法识别请求披露人以外的特定个人的信息,但其披露仍可能损害请求披露人以外的个人的权益。但是,以下信息除外。
B根据法律或惯例的规定,披露请求人已经或预期知道的信息
B 为了保护人类生命、健康、生计或财产而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信息
c) 本人是公务员等(国家公务员法(1949 年第 120 号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不包括独立行政机构总则法(1949 年第 13 号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的特定独立行政机构和日本邮政的官员和雇员1999))、独立行政机关等。相关信息与公务员等履行职责相关的情况下,信息中与公务员等职务相关的部分以及履行相关职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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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能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生计或财产的信息(第 1 号)
本法规定的公开请求制度是为了公开所保留的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一般认为不存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风险。然而,由于可能存在披露不一定符合个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能够选择不披露信息。
例如,当涉及到有关不治之症的信息时,可以根据人的精神状态、疾病的进展状态等来预测披露会导致疾病恶化。此外,就像虐待儿童的情况一样,也可以想象,父母作为法律代表,要求披露有关儿童的信息,例如虐待指控。
此问题适用于披露可能导致严重问题的情况,其适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仔细判断。
(2) 有关披露请求者以外的个人的信息(第 2 号主体)
与披露请求相关的个人信息可能包括有关个人以外的第三方(个人)的信息,但由于向个人披露有关第三方的信息可能会损害第三方的权益,因此不会披露有关第三方的信息。
有关个人的信息包括有关在世个人的信息以及有关已故个人的信息。
a(不包括与经营企业的个人的业务相关的信息)”
“与经营企业的个人的业务有关的信息”包含在个人信息中,但由于它是与业务有关的信息,因此应根据与法人等信息相同的要求来确定该信息是否属于非公开信息,因此它被排除在本项的个人信息之外。
b“无法识别提出披露请求者以外的特定个人,但其披露仍可能损害提出披露请求者以外的个人权益的情况。”
我们掌握的一些有关个人的信息,例如匿名个人的匿名作品和作品,可能与个人的性格密切相关,或者如果公开可能会被视为有损害个人财产权或其他合法利益的风险。即使在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情况下,未经个人同意向第三方传播仍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信息,也被规定为保密。
(3)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惯例,披露请求人已经或预期知道的信息”(第 2 B 号)
即使是披露请求者以外的个人信息,不需要作为保密信息进行保护的信息也被排除在本期保密信息之外。
a“披露请求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获知”
“法律规定”包括规定信息向所有人平等披露或公开的规定,以及规定信息仅向特定范围的人披露的规定。
b“实际上,披露请求者可以知道”
它不需要作为习惯法的法律或规范基础;只要它可以被称为或预期被称为事实上的习惯就足够了。
即使存在当事人能够获知与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相同类型的信息的情况,只要它仍然是个案,就不属于“实践问题”。此外,信息公开法第5条第1款A项规定的“通常公开”的信息也包括在通常可供公开请求人获取的信息中。
“请求披露者众所周知”的信息可能包括有关提出请求者的家庭结构的信息(妻子和孩子的姓名、年龄、职业等)。
c“计划知道”
这是实际未告知信息,但计划将来告知的情况。
“时间表”并不一定意味着已明确决定将来进行通知,而是根据信息的性质、使用目的等认为应该普遍通知的事情。
例如,如果计划向各方通报对多方有利害关系的事项的调查结果,则假定在提出披露请求时未通知各方,因为调查结果仍在分析中。
(4) “为了保护人类生命、健康、生计或财产而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信息”(第 2 B 条)
在确定保密信息的适用性时,重要的是要平衡披露的利益和不披露的利益。当保护包括提出披露请求的人在内的人的生命、健康等的需要超过提出披露请求的人以外的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可能因披露而受到损害)时,必须披露与请求披露的人以外的个人相关的信息。这不仅包括已经实际发生的对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的情况,还包括将来很可能发生的情况。
在进行这种比较平衡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仔细考虑,因为个人的权益是不同的,在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计或财产时,应保护的权益程度也存在差异。
(5) 有关公务员等履行职责的信息(第 2 C 号)
有关公务员等履行职责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法》第 5 条第 1 项 C 规定的非公开信息。该法与《信息自由法》一样,也排除了保密信息。
a“当相关信息是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时”
“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是指与公务员等作为行政机关、其他国家组织、独立行政机关、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关成员履行职责时的活动有关的信息。例如,这包括有关负责人员如何回应投诉的信息。
b“相关信息中,与公务员等职责相关的部分以及履行职责的细节”
公务员等履行职责的信息往往由公务员的姓名、职务、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况等组成。其中,信息公开法为了确保履行对各种活动的说明义务,规定职务名称和工作履职情况不得公开,但本法也禁止公开。
c 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中包含的公务员姓名等的处理
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中包含的公务员等的姓名如果被披露,可能会对公务员等的私生活产生影响。因此,与公务员等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中包含的公务员等姓名被认为与个人一样值得作为个人信息受到保护,并且在属于本项第(a)项的情况下将予以例外披露。
在官方公报等上公布人事变动。如果行政机关等有公布职称和姓名的做法,或者行政机关等有公布职称和姓名的做法,或者行政机关等为了公开(或公开)而创建的职务和姓名,如果该职位和姓名列在根据所提供的信息创建的工作人员名册中,并且目前可以向公众出售,则属于“请求披露的人在实践中已经或预期知道的类别。”
2 法人等信息标准(法律第 14 条第 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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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法人等信息)
3。下列有关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包括国家政府、独立行政机关等、地方政府、地方独立行政机关;本项下简称为“法人等”)的信息或披露请求人以外的个人的业务信息。但是,这不包括为了保护人类生命、健康、生计或财产而被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信息。
B披露可能损害法人等或相关个人的权利、竞争地位或其他合法利益的项目
B应独立行政机关等的要求而以不公开为条件而自愿提供的项目,以及企业等或个人通常不公开的项目,以及根据信息的性质、当时的情况等认为附加此类条件是合理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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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包括中央政府、独立行政机构等、地方政府和地方独立行政机构;本项下称“法人等”)或有关披露请求人以外的个人业务的信息”(第3号文本)
a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国家政府、独立行政机关等、地方政府、地方独立行政机关除外;本项下简称为“法人等”)”)
除了《商法典》规定的公司(例如股份公司)、私人公司(例如基金会)、社团法人、学校法人和宗教法人外,还包括政治组织、外国法人以及非法人但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协会。
另一方面,鉴于其公共性,披露和不披露的标准应适用于国家政府、独立行政机构等、地方政府和地方独立行政机构,这与企业等的标准不同,因此与其事务或业务相关的不披露信息不包括在本项中,并在第5项中规定。
“有关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是指与法人等有关的信息,例如有关法人的组织和业务等的信息,以及有关法人权益的信息等。
注意,关于法人等的成员的信息不仅是关于法人等的信息,而且是关于每个个人成员的信息。
b“与披露请求者以外的经营业务的个人的业务相关的信息”
“有关个人经营业务的信息”是与业务相关的信息,因此将根据与a中列出的公司信息相同的要求来确定有关经营业务的合法利益等非公开信息的适用性。
(2) “但是,这不包括为了保护人类生命、健康、生计或财产而被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信息。” (但书第 3 条)
本项的但书与第2(b)项类似,规定必须权衡通过公开信息而受到保护的个人的生命、健康等利益和通过不公开信息而受到保护的个人、法人等或企业的权益,并且当保护前者的需要超过保护前者的需要时,必须权衡信息的披露。
这不仅限于对人的生命、健康等实际发生损害的情况,还包括将来很可能发生侵犯的情况。此外,即使无法确认法人等或经营企业的个人的事业活动与对人的生命、健康等的损害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也可能存在实际上预计会发生对人的生命、健康等的损害的情况。
(3) “披露可能损害公司等或相关个人的权利、竞争地位或其他合法利益的人”(第 3 A)
a“权利”
包括所有值得法律保护的权利,例如宗教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学术自由和财产权。
b“竞争地位”
合法利益的例子之一是在公平竞争关系中经营企业的公司或个人的地位。
c“其他合法利益”
它广泛地包括专有技术、信用等以及企业等或经营企业的个人的运营状况。
なお、例えば、市场に出ている商品の品质・性状は秘藏すべき合理的理由がないことから、消费者センター等试験结果が开示されることにより当该商品の制造社が不利益を被ることがあっても、それは「正当利益」を渡するとはいえない。
d“伤害风险”
在判定是否存在“损害风险”时,法人等或经营企业的个人有多种类型和特征,其权益也各不相同。需要根据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的内容和性质等,考虑保护经营者的法人或个人的权利的必要性、经营者的法人或个人与政府的关系等,做出适当的判断。在确定这种“担心”时,不仅仅是概率上的可能性,而是需要值得法律保护的概率。
(4) “根据独立行政机构等的要求,自愿提供的、以不公开为条件的项目,企业等或个人通常不公开,或者根据信息的性质、当时的情况等认为附加此类条件是合理的。”(第 3 B)
企业或经营业务的个人在不公开的条件下自愿提供的信息,只要条件被认为合理,就会作为非公开信息受到保护,其目的基本上是为了保护信息提供者的信任和期望。研究所收集信息能力的保护,按照第五项等信息不公开的规定另行确定。
a“应独立行政机构等的要求,在不公开的条件下自愿提供的内容”
它不包括未经研究所请求而经营业务的公司或个人提供的信息。但是,即使法人等或经营者未收到本会的要求而提出提供信息,但在提供之前,该法人等或经营者提出了不公开该信息的条件,并且本会因提供该信息有合理的理由而接受该条件,则该信息也包含在内。
“请求”不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提出的报告或提交命令,但包括研究所在未行使收集报告权限的情况下自愿要求提交的情况,即使研究所有权收集报告。
“不公开”不仅指不根据本法或信息公开法的公开要求公开信息,而且不向第三方提供信息。这通常还包括提供信息的条件是不得将其用于指定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条件包括协会在不公开的条件下要求提供信息的情况,以及经营业务的公司或个人根据协会的要求要求提供信息但不公开的情况,但无论哪种情况,都是经双方同意确定的。
此外,设置条件的方法不排除隐式条件。
b“公司等或个人通常不会披露的信息,以及根据信息的性质、当时的情况等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况。”
“法人等或个人目前使用的”是指法人等或个人所属行业中的通常处理方式,而不是法人等或个人的具体情况,法人等或个人不公开是不够的。
在判断施加保密条件的合理性时,将根据信息的性质,考虑信息提供时的各种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还会考虑后续的变化。即使有不公开信息的条件,如果相关信息是公开的或类似信息已经公开,则本条不适用。
3 有关审议、考虑等信息的标准(法律第 14 条第 4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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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有关审议、考虑等的信息)
4。有关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机关等、地方政府和地方独立行政机关内部或之间的审议、考虑或协商的信息,如果披露,可能会不适当地损害意见交流或决策中立性,可能会不适当地引起民众混乱,或可能不适当地使特定人受益或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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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国家机构、独立行政机构、地方政府和地方独立行政机构内部或之间”
“国家机关”是指国会、内阁、法院、审计委员会(包括隶属机关),并指各机关内部或各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这些机关、独立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地方独立行政机关。
b“有关审议、考虑或协商的信息”
当就国家机构、独立行政机构、地方政府和地方独立行政机构的事务和业务作出决策时,决策的过程包括从作为初步步骤的自由讨论政策选择到具体决策,再到一定程度的责任阶段。为达成统一意见而进行的讨论、会议、以审议会等或行政机关等召开的专家等组成的研究小组的批准、审议、审议为基础的说明、审议,以及在各阶段的审议、审议、讨论中生成或获得的信息等各种审议、审议、协商。
c“坦率交换意见或决策中立性可能会受到不当损害”
这是假设披露可能会因外部压力或干扰等而不适当地损害意见的坦率交流或决策的中立性,而要保护的合法利益是确保适当的决策程序。
d“存在不公正地造成民众混乱的风险”
指披露不成熟的信息或事实未经充分证实的信息可能导致误解或猜测,并可能不适当地引起公众混淆的情况。它本身并不能保护正确的决策,而是防止公众因信息披露而受到不当影响。
e“给特定人员带来不公平优势或劣势的风险”
它适用于过早或没有充分确认事实的情况下披露信息可能会鼓励非法投机,从而给特定人带来不正当好处或不利的情况。与d类似,目的是确保事务和业务公平进行,不对人民造成不正当影响。
f“不公平”
“不合理”是指即使我们考虑到披露仍在审议或考虑过程中的信息的必要性,但对确保适当决策的阻碍却是不容忽视的。确定预期阻碍是否“不合理”是根据相关信息的性质权衡披露的好处与不披露的好处。
g 决策后的处理等
与审议、考虑等相关的信息一般在做出决定后不会对决策本身产生影响,因此认为属于本项中的非公开信息类别的情况会较少。在审议、考虑等过程是多层或连续的情况下,例如在该决定的基础上做出下一个决定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做出决定之后,也会考虑整个政策或下一个决定是否属于本项。此外,即使在审议、考虑等已经完成并做出决定之后,如果有关此类审议、考虑等的信息被披露,则存在引起公众混淆或对未来计划的类似审议、考虑等的决策产生不当影响的风险,这可能属于本项。
4 有关事务或业务的信息标准(第 14 条第 5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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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条(有关事务或业务的信息)
V。有关国家机关、独立行政机关等、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关进行的事务或业务的信息,如果披露该信息,可能会因该事务或业务的性质而带来以下风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该事务或业务的正常执行
B损害国家安全的风险、破坏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信任关系的风险、或在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的风险
B干扰预防、镇压、调查和其他公共安全和秩序维护的风险
c。难以掌握与征税相关的审计、检查、控制、审查或职责的准确事实,或可能助长非法或不公正行为或使其难以发现的风险
D。存在不公正损害中央政府、独立行政机关、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关的财产利益或其当事人在合同、谈判或争议事项中的地位的风险。
E。不当妨碍研究和研究相关事务的公正和高效执行的风险
F。在人事管理相关事务上,存在阻碍人力资源公平、顺畅的风险
与公司、独立行政机构等或国家或地方政府管理的地方独立行政机构相关的业务、怕损害公司管理层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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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事务或业务的性质,有下列风险或其他事项可能妨碍事务或业务的正常执行”(第5号正文)
a“以下风险”
从 A 到 G 列出的“以下风险”是与常见事务或业务相关的信息,并且是典型的障碍,由于其性质,一旦披露,就会被认为会构成阻碍信息正确执行的风险。除了这些事务或业务之外,还可能存在“由于该事务或业务的性质而可能妨碍该事务或业务的正确执行的其他事务或业务”,例如重复发生相同类型的事务或业务,并且披露有关特定个别业务或业务的信息可能会妨碍将来同类事务或业务的正确执行。
b“由于相关事务或业务的性质”
这是为了根据业务或业务的基本特征,具体来说,业务或业务的目的、实现该目的所采用的方法等,确定是否存在妨碍业务或业务正常执行的风险。
c“可能妨碍正确执行”
本规定无意允许研究所任意判断;每项规定的要求的适用性必须客观确定,并且必须根据事务或业务的规定和目的,在权衡各种利益后以“适当的方式”进行,例如从保护个人权益的角度考虑披露的必要性。
“障碍”的程度不足以成为名义上的;它必须是实质性的,并且“危险”的程度必须不仅仅是概率上的可能性,而且是值得法律保护的概率。
(2) 损害国家安全的风险、损害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信任关系的风险、或在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的风险(第 5 a 项)
a“国家安全可能受到损害”
「国家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的构成要素,如土地、人民、统治制度等,维持和平、安宁的状态而不受到损害;换句话说,国家的基本秩序得以和平维持的状态。具体来说,就是保障独立与和平不受直接和间接的侵略,保障人民生命不受外来威胁,保障国家赖以生存的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秩序。
“国家安全可能受到损害”是指国家重大利益受到侵犯的威胁(包括认为维护国家重大利益的措施的有效性可能受到阻碍、国家安全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
b“破坏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信任关系的危险”
“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包括未经日本承认的地区、政府机构和同等实体(各国中央银行等)、外国地方政府、国际会议以及国际合作框架相关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国际刑警组织等)秘书处等(以下简称“其他国家等”))可能妨碍基于相互信任而维持的正常关系。例如,这些信息被认为一旦泄露,可能会对与日本的关系产生负面影响,例如违反与其他国家的协议或国际惯例、单方面违背其他国家的意愿或使其他国家处于不公平的不利地位。
c“在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的风险”
指的是担心日本在正在进行或预期的未来与其他国家的谈判中无法取得预期结果,或者日本的谈判地位恶化。例如,与谈判(包括过去的谈判)有关的信息,如果披露,将揭示或具体推断日本打算对正在进行或预期的未来谈判采取的立场,并可能使日本在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
(3) 干扰犯罪预防、镇压、调查以及其他公共安全和秩序维护的风险(第 5 B 条)
a“预防、制止或调查犯罪”
“预防、制止或调查犯罪”是“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一个例子。
“预防犯罪”是指防止犯罪发生。
“抑制犯罪”是指防止犯罪实际发生,或在犯罪发生后阻止犯罪蔓延,或结束犯罪。
“犯罪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时,为提起公诉等目的而发现、收集、保全犯罪分子及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有权调查犯罪的人员是检察官、检察官办公室职员和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分为一般司法警察和特别司法警察。
b“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
“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是指以执行刑法为中心的事项,包括预防、制止或侦查犯罪、维持公诉和执行刑罚。
刑事诉讼法以外的特别法律规定了同样与预防和侦查犯罪有关的检查、搜查、扣押、起诉等,包括对被认为相当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对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调查以及与预防和侦查犯罪密切相关的销毁等。有关对犯罪组织(包括实施大规模屠杀行为的犯罪组织)的监管、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成员的不公正行为、对跟踪等行为的监管以及强制驱逐程序的信息,如果披露,可能会妨碍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维护,均包含在本项(b)中。
此外,本项还包括一经泄露,可能诱发犯罪或者为实施恐怖活动等犯罪提供便利,可能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非法侵害,或者非法侵入、破坏特定建筑物的信息,或者可能妨碍与羁押、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设施安全的信息。
(4) “存在难以确定有关审计、检查、执行、检查或与征税相关事务的准确事实的风险,或者存在更容易实施非法或不公正行为或难以发现这些行为的风险。”(第 5 C)
a“审计、检查、控制、审查或征税”
“审计”一词是指主要从审计角度检查事务或业务的执行情况以及资产状况是否正确或不正确。
“检查”是指对账簿、文件和其他物体进行检查,以确保法律法规的执行,确保正确的会计,并证明材料的标准和等级。
“打击”是指出于行政目的而禁止或限制某些行为,以确保合法性和适当性。
“测试”是指测试一个人的知识、能力等或者某件事的表现。
“税收”包括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 “征收”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将税收和公共费用分配给特定人并由其承担。 “征收”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实体征收税款和其他收入。
b“存在难以掌握准确事实、助长非法或不公正行为或难以发现的危险”
上述审计等都是准确掌握事实,并根据事实作出评价和判断,并做出一定决定的事务。
与这些事务相关的一些信息,例如审计对象、实施时间、调查项目等详细信息可能会提前披露,从而难以掌握作为适当、公正评估和判断基础的事实。此类信息不得公开,因为存在助长违法违规行为、不构成违法违规但缺乏有效性、或者巧妙隐瞒的风险。此外,即使在事后,披露审计细节也可能会提出避免未来法律法规的方法。
(5) “在与合同、谈判或纠纷相关的事务中,存在不公正损害中央政府、独立行政机构、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构财产利益的风险”(第 5 D 号)
a“合同、谈判或争议”
“合同”是指通过与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符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谈判”是指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达成某种结论的协商、调整等。
“诉讼”是指提起诉讼和打架。有诉讼、依据行政申诉法提起的申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申诉。
b“不当损害中央政府、独立行政机关等、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关的财产利益或其当事人地位的风险”
在当事人一方为国家、独立行政机关等、地方政府、地方独立行政机关的上述合同等中,无论是自愿还是在法律诉讼中,有必要与另一方平等履行合同,并有必要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与这些合同等相关的某些信息,例如,通过披露征地等谈判政策或征地计划,可能导致难以以适当价格签订合同并损害财产利益,或者通过披露谈判、纠纷等处理政策,可能不适当地损害应被认定为当事人的地位,此类信息将不会被披露。
(6) “不当阻碍公平、高效地开展与研究和研究相关的事务的危险”(第 5 E 号)
国家政府、独立行政机关、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关所进行的研究成果(调查某件事并寻求真相)原则上要全部回报给社会、人民等,但为了取得成果,让参与其中的员工充分发挥他们的想法、聪明才智等也很重要
与研究相关事务相关的信息包括,例如,(1)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信息、研究和研究中的信息等,如果在特定日期之前披露,可能会损害以适当方式向广泛人群提供结果的目的,并可能对特定人员造成不公平的利益或不利。 (二)存在尚处于试错阶段的信息,披露该信息可能会不适当地阻碍高效执行,例如不适当地阻碍或削弱自由思维、独创性、研究动力等,不得披露。
(7)“关于人事管理相关事务,存在阻碍人力资源公平、顺畅的风险”(转5)
国家政府、独立行政机关、地方政府或地方独立行政机关进行的与人事管理有关的管理(涉及员工的任免、纪律、工资、培训以及其他对员工的地位和能力的管理),是从维护组织作为组织的角度进行的,组织有一定的自主权。
在涉及人事管理事务的信息中,例如披露绩效考核、人事调动、晋升等人事计划可能难以保证人事管理的公平、顺利,因此不披露此类信息。
(8)“与国家或地方政府、独立行政机构等或地方独立行政机构管理的公司相关的业务,存在损害企业管理层合法利益的风险”(第5G号)
对于与国家或地方政府、独立行政机构等或地方独立行政机构管理的业务相关的信息,由于企业管理业务的性质,有必要保护企业管理层的合法利益,类似于第3项中有关企业等的信息,并且不会披露可能损害其的信息。但合法权益的内容需要根据管理主体、业务性质和内容等来确定,信息不公开的范围自然与第3项中的法人等不同,可能会更窄。
第四部分披露标准
开示请求にかかる保有个人情报について、法第15条に基づき部分开示をすべき场合に该当するかどうかの判断は、以下の基准により行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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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披露)
第十五条 与公开请求有关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包含非公开信息的情况下,如果与非公开信息相对应的部分可以容易地分离和删除,则独立管理机构等必须向公开请求人公开除该部分之外的部分。
2 与披露请求相关的保留个人信息包含前条第 2 项规定的信息(仅限于能够识别披露请求人以外的特定个人的信息)时,在信息、姓名、出生日期和披露请求人以外的其他特定个人中如果认为即使通过排除描述等方式披露该信息,也不存在损害披露请求人以外的个人权益的风险信息的标识,适用前款的规定,该部分以外的部分视为不包含在同项信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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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包含未披露信息时的部分披露(第 1 段)
a“如果与披露请求相关的保留的个人信息包含非披露信息”
这是指,作为审查披露请求的结果,所保留的与披露请求相关的个人信息包括属于非披露信息的信息。
该法第14条规定,保留的个人信息不包含不公开信息时有公开义务,但根据本款的规定,如果与公开请求相关的保留的个人信息包含不公开信息,则必须确定是否可以部分公开。
b“当它可以轻松分离和移除时”
·该法明确,不仅在难以区分所保留的个人信息中的哪一部分属于非公开信息的情况下,而且在很容易区分但在技术上很难将该部分分开的情况下,都没有义务进行部分公开。
“分类”是指在概念上将与未公开信息相对应的部分与其他部分分开,“排除”是指通过对与未公开信息相对应的部分进行绘画、覆盖等处理,从而消除该部分的内容,从而使该部分的内容不可见。
· 删除保留的个人信息中包含的非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例如将记录有保留的个人信息的文档的副本涂黑并重新复制来完成,并且通常被认为是容易的。
另一方面,录音带、录像带和磁盘上记录的个人信息能否轻松分离和删除也是一个问题。例如,可能存在同时记录多人的陈述,但其中一人提出披露请求,或者在录制的视频中出现提出披露请求的人以外的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将被确定为能够容易地分离和去除非公开信息的程度的要公开的部分。
此外,还可以将电磁记录中记录的保留个人信息打印在纸上,然后在分离出不会公开的信息后公开该信息。如果要求原样公开电磁记录,需要综合判断仅删除部分非公开信息的技术可行性。如果使用现有程序无法完成,则它不属于“可以轻松分离和删除”的范畴。
c“必须披露除相关部分之外的部分”
本节定义了强制披露的范围。此外,在实施部分公开时,如何删除具体描述的决定由符合本法目的的有目的的判断决定。换言之,对于是否将保密信息的记录部分全部涂黑、将文字覆盖至难以辨认、或者仅将记录的主要部分涂黑等方法的选择,应考虑该方法实施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确定,以不导致保密信息的泄露为限度。因此,即使概念性地公开了一组非公开信息的一部分,只要该非公开信息不被视为已实质公开,就不违反非公开义务。
此外,根据《信息公开法》,如果确认未公开信息以外的部分未记载重要信息,则免除部分信息公开的义务,但本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无论未公开信息之外的部分是否为重要信息,都需要部分公开。
(2) 通过删除个人身份信息进行部分披露(第 2 段)
a如果所保留的与披露请求有关的个人信息包括前条第2项中规定的信息(仅限于可以识别披露请求人以外的特定个人的信息)''
·第1款的规定规定了披露保留的个人信息中不属于保密信息的部分的义务,但通过专门删除部分保密信息,并不作为披露剩余部分保密信息的基础。
个人识别信息通常是由允许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和该个人的属性信息组成的“一组”信息的集合,并且保密信息的范围与其他类型的保密信息不同,在其他类型的保密信息中可以在引起每项中指定的“恐惧”的范围内掌握保密信息的大小。因此,仅靠第一项的规定并不会导致个人识别信息整体公开,因此针对个人识别信息制定了特别规定,仅删除姓名等即可允许部分公开,而公开剩余部分从保护个人权益的角度来看不会造成任何障碍。
·“仅限于可以识别请求披露者以外的特定个人的信息。”这是因为“虽然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但披露该信息仍可能损害该个人的权益。”这是因为该法第14条第2款的后半部分并不意味着删除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描述等部分,而与其他类型的非披露信息一样,仅属于非公开信息的部分将予以公开。
b当认为即使通过排除姓名、出生日期和其他可以识别除披露请求者之外的特定个人的描述来披露信息,也不存在损害披露请求者以外的个人权益的风险。''
即使删除了可识别个人身份的元素并且不再明确该信息属于谁,披露该信息仍可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例如,可能存在与个人性格密切相关的信息,如个人的论文、未发表的论文等,如果泄露,可能会损害个人的权益。
因此,部分披露规定将仅适用于除识别个人身份的部分之外的部分,并且仅适用于披露后不会损害个人权益的部分。
c除相关部分之外的部分视为不包含在同一项目的信息中,适用前款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在确定部分公开范围时,对于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个人识别信息的描述,不属于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公开信息,但有损害个人权益的风险的除外。因此,除属于其他不予披露信息规定的情况外,相关部分均予以披露。
此外,在适用第 1 款的规定时,必须能够轻松地分离和删除信息,因此,如果无法轻松地将识别个人的元素与其他部分分离和删除,则有关个人的信息将不会作为整体进行披露。
没有。 5 关于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酌情披露的标准
以下标准将用于确定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进行酌情披露(该法第 1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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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披露)
第十六条 即使与公开请求相关的保留的个人信息包含不公开信息,独立行政机关等认为对于保护个人权益特别有必要时,也可以向公开请求人公开保留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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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信息属于该法第14条各项规定的不公开信息类别,但如果认为保护个人权益特别必要,经本研究所高层判断,可以公开。
本法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可能会有将相关规定所保护的利益与公开信息的利益进行比较的情况,但本条规定,即使适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适用不公开,如认为有公开的必要,仍可公开。
没有。 6 关于保留个人信息是否存在的信息标准
开示请求に対し、保有个人情报がを明らかにしないで当该开示请求を拒否すべき场合法(第17条)に该存在するかどうか判断のは、以下により行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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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保留的个人信息是否存在的信息)
第十七条 针对公开请求,仅回答是否存在与该公开请求相关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会导致公开非公开信息的情况下,独立行政机关等可以拒绝该公开请求,而不公开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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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当简单地回答是否存在与相关披露请求相关的保留个人信息时,将导致非披露信息的披露
无论与披露请求相关的保留个人信息是否实际存在,响应请求披露的保留个人信息的存在或不存在都会导致非披露信息的披露。由于公开请求中包含的信息与非公开信息的相关性相结合,可能无法回答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是否存在。例如,可以考虑个人请求披露有关特定个人(例如犯罪嫌疑人)的信息的情况。
b“在不披露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披露请求。”
对于需要在不公开存在或不存在的情况下拒绝的信息类型,始终需要在不公开存在或不存在的情况下拒绝。例如,如果在保留的个人信息不存在时回答保留的个人信息不存在,并且仅在保留的个人信息存在时拒绝保留的个人信息而不公开存在或不存在,则披露请求者将被迫推断保留的个人信息的存在。
第 2 章更正/未更正
第七次纠正/不纠正检查标准
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为改正或不改正之决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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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请求措施)
第30条 独立行政机关等对与更正请求相关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时,必须做出相应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更正请求人。
2 如果独立行政机构等不想更正与更正请求相关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则必须做出相应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更正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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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更正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更正决定(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a 对于更正请求的内容,如果发现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内容不真实,则认为存在更正请求的理由,并根据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按照请求进行更正。
b 对更正请求的内容进行部分更正时。
2 未决定更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改正(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a在下列情况下,请求纠正所需的程序存在缺陷。但是,如果确定缺陷可以纠正,则原则上会要求纠正请求人进行纠正。
·法律第28条如果第1段中的更正请求表中未注明的项目
·由于同段第2项中足以识别保留个人信息的信息不足而未指定与更正请求相关的保留个人信息时
·同款第3项要求更正的目的和理由不明确,因此需要更正的部分或更正的内容(包括添加或删除)不明确
·修正请求书以日语以外的语言书写时(姓名、地址等专有名词或用外语书写的行政文件名称原本是用外语书写的情况除外)
·未出示或提交身份验证文件的情况
b 在以下情况下,不属于需要更正请求的保留个人信息
·未依法公开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时
·如果自披露之日起已过去 90 天
·如果请求更正者无权请求更正所保留的个人信息
·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更正规定了特殊程序时
c 在以下情况下,例如没有理由提出更正请求时
·如果发现所保留的个人信息属实且无理由要求更正
·如果发现发现的事实与请求时实际记录的内容以及请求的内容不同。但如有必要,将依职权进行更正。
·不清楚所保存的个人信息是否真实,且不清楚是否有更正请求的理由时。但如有必要,将作出说明,明确事实不清的情况。
·如果发现所保留的个人信息不真实且有要求更正的理由,但更正超出使用目的范围时
3 关于判断标准
前两段中的判断基于以下标准。
・订正请求に系る保有个人情报が订正に该当するかどうかの判断は、「第9条订正情报该当性に关する基准」
关于根据更正请求保留的个人信息的适用性的第八个标准
将使用以下标准来确定保留的个人信息是否需要根据本法提出更正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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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更正的权利)
第27条 任何人认为所保留之个人资料(限于下列;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亦同)内容不真实者,得依本法规定要求持有所保留之个人资料之独立行政机关等更正(包括追加或删除;下同)所保留之个人资料。但是,根据其他法律或命令的规定,对于所保存的个人信息的更正规定了特别程序的,则不在此限。
1。根据披露决定披露的保留个人信息
2。依第22条第1项规定移送案件时,依行政机关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1条第3项规定之揭露决定所揭露之保留个人资料
3。与依其他法律、法规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开的决定相关的个人信息的保留
2 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出改正请求(以下简称“改正请求”)。
3。更正请求必须在保留的个人信息披露之日起 90 天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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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要求更正的权利(第 1 款)
a“您作为本人所持有的个人信息(限于下列。本法第36条第1项亦同)”
本法规定的更正请求权的对象并非全部所保留的本人为主体的个人信息,而是限于因本法规定的公开决定等而被确定为本人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公开范围的下列项目。
·根据披露决定披露的保留个人信息(第1号)
保留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披露决定披露的个人信息。
· 依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2条第1项规定移送案件时,根据行政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公开决定而公开的保留个人信息(第2项)
指受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机关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公开决定,公开所保留之个人资料。
·保留与根据本法第25条第1款(第3号)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已披露的披露决定相关的个人信息
只要是与本法公开决定相关的,即使已经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但公开的范围是固定的,因此被涵盖。
b“当您认为内容不真实时”
由于本条旨在实现该法第 6 条中“确保准确性”的目的,因此只有“在认为内容不真实时”才能提出更正请求。
此外,在提出更正请求时,该人必须向研究所提交一份文件,说明请求的“目的和理由”。 “更正请求的目的”是关于请求中请求哪种更正的简洁结论,例如“将○○更正为△△”。“原因”是支持它的理由。 “请求更正的主旨及理由”是请求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声明需明确、具体。
(参考)关于“评价”相关信息的处理
当保留的个人信息的“内容”不真实时进行更正,并且与“评估”相关的信息不受更正请求的约束(如果与评估相关的信息有更正请求,将决定不进行更正)。本法规定的请求更正权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数据内容的准确性,并不延伸至直接纠正持有、使用个人信息的研究机构的决定。此外,被评估的行为的存在或不存在以及用于评估的数据都是事实。
c“更正(包括添加或删除)保留的个人信息”
更正包括添加和删除。具体来说,它是指纠正信息中的错误,在信息过时和不正确时更新信息,在信息不完整时添加缺失的信息,在不再需要时删除信息。
d但是,如果其他法律或命令依据该法律或命令规定了关于更正保留的个人信息的特殊程序,则不在此限。''
如果根据其他法律或命令的规定规定了更正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特殊程序,则通过此类程序可以达到相同的目的,因此应按照该法律或命令的规定进行更正。相关保留的个人信息记录在个人信息档案登记册所记载的个人信息档案中时,其他法律或命令据此规定的特别更正程序,应在个人信息档案登记册上公示并予以公开(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2) 要求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正的权利(第 2 款)
从保护个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允许未成年人和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代理。
(3) 请求更正的截止日期(第 3 段)
保留的个人信息可能在使用目的范围内每日更新,也可能在保留期限届满后被废弃,因此从系统稳定运行的角度出发,可以提出更正请求的期限设定为自保留的个人信息披露之日起90天。
更正信息适用性的第九个标准
订正请求に系る保有个人情报が订正情报に该当するかどうかの判断は、以下の基准により行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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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保留的个人信息的义务)
第29条 独立行政机关等收到更正请求后,发现有更正请求理由时,必须在实现与更正请求相关的所持有的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所需的范围内,对所持有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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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当确认存在提出更正请求的理由时”
“有请求理由”是指研究机构的调查结果确定所请求的个人信息不真实。
请注意,评价和判断并非仅根据个人信息的内容做出,而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做出。因此,本法规定的更正请求的主体仅限于“事实”,并不延伸至评价或判断。
然而,虽然评估/判断的内容本身不包含在“事实”中,但诸如“个人A被评估和判断为○○”和“评估者B被评估和判断为○○”等信息都包含在事实中。
b“必须在达到使用目的所需的范围内进行更正”
更正请求制度是根据该法第6条规定“独立行政机关等必须在实现使用目的所需的范围内,努力确保其拥有的个人信息与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一致”的规定,作为当事人可以参与的制度。本条是当事人可以参与的制度。与该法第 6 条类似,该条规定有义务在实现使用目的所需的范围内进行更正。如果根据与更正请求相关的保留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不需要更正,则没有义务进行更正。
换句话说,个人信息是根据其目的使用的,对于实现使用目的不必要的个人信息的保留受到该法第 3 条第 2 款的限制。因此,需要达到使用目的所需的精度。根据使用目的,例如(1) 在某些情况下,仅需要过去某一点的事实就足够了;(2) 需要当前事实的情况;(3) 需要过去和现在事实的情况。因此,必须根据每种使用目的确保精度在必要的范围内。
举一个具体的例子,如果使用目的是记录过去的事实,并要求更正它们以呈现事实,则可能不需要更正它们。
c 关于调查结果未查明事实时的答复
如果经过适当调查后事实仍未查清,研究所无法做出纠正决定。但出于操作目的,我们会采取适当措施,例如添加“事实不清”的注释。
第三章 暂停使用/暂停不使用
没有。 10 暂停使用/暂停不使用的审查标准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停止使用或停止使用之决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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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暂停使用请求的措施)
第39条 独立行政机关等对于与停止使用请求相关的所持有的个人信息停止使用时,应当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停止使用的人。
2 如果独立行政机构等不停止使用与停止使用请求相关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则必须做出相应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者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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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暂停使用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停止使用决定(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a发现停止使用请求的内容符合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各项规定的原因,并且认为停止使用请求有理由,并且有必要确保研究所对个人信息进行适当处理,并按照请求进行停止使用时
b 停止使用请求停止使用的部分内容的情况下。
2 决定暂停不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作出不停止使用的决定(本法第39条第2项):
a在下列情况下,请求停止使用所需的程序存在缺陷。但是,确定可以纠正缺陷的,原则上应当要求停止使用请求人予以纠正。
·未记载本法第37条第1项规定的停止使用请求书记载的事项时
·由于同项第2项中足以识别所保留个人信息的信息不足而未指定与停止使用请求相关的所保留个人信息时
·同款第3项中请求停止使用的目的和理由不明确,因此停止使用的部分或停止使用的内容(包括删除或停止提供)等不明确的情况
·停止使用请求以日语以外的语言书写时(姓名、地址等专有名词或用外语书写的行政文件名称原本是用外语书写的情况除外)
·未出示或提交身份验证文件的情况。
b 以下情况不属于需要暂停使用请求的保留个人信息的范围。
·如果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未依法公开
·如果自披露之日起已过去 90 天
·如果请求停止使用的人无权请求停止使用所保留的个人信息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有关停止使用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特殊程序时
c 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暂停使用的理由
・发现本法第36条第1项各项规定的事由不适用,且不认为停止使用请求有事由时
·不清楚所发现的事实是否属于该法第36条第1项第1项规定的“不合法取得”,以及不清楚是否有停止使用请求的理由的情况。但必要时,会注明事实不清的情况。
·由于与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相关的业务性质,认识到暂停使用所保留的个人信息可能会对业务的正常执行造成重大障碍时。
3 关于判断标准
上一页第2款的判断应基于以下标准。
没有。 11 关于暂停使用请求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适用性的标准
本法の利用停止请求の対象となる保有个人情报に当するかどうかの判断は、以下の基准により行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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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暂停使用的权利)
第36条 任何人认为所保留的个人信息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持有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独立行政机关等采取各项适用措施。但是,其他法律或命令对所持有的个人信息的停止使用、删除或停止提供(以下简称“停止使用”)规定了特别程序的情况下,不在此限。
1所持有的个人信息违反第3条第2项的规定而持有、违反第5条的规定而取得、或违反第9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而使用时:停止使用或删除所持有的个人信息
2。违反第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提供所保留的个人信息时,暂停提供
2。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停止使用请求(以下简称停止使用请求)。
3。暂停使用的请求必须在保留的个人信息披露之日起 90 天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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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请求暂停使用的权利(第 1 款)
a如果您认为所保留的您的个人信息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省略)您可以请求采取每项中指定的措施。''
只有当您认为所披露的保留的个人信息未被合法获取、其保留超出了实现使用目的所需的范围,或者尽管不属于规定情形但仍被用于或提供给使用目的以外的目的时,您才可以请求暂停使用。
此外,在提出暂停使用请求时,该人必须向研究所提交一份文件,说明请求的“目的和理由”。 「停止使用请求之目的及理由」(第3项)是对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要求采取的措施的细节以及造成其原因的违法事实的简要结论,且陈述应明确且具体。
b 暂停或删除使用(第 1 号)
·“违反第3条第2款的规定持有个人信息时”是指超出为实现曾经规定的使用目的所需的范围而持有个人信息的情况。此外,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使用目的变更超出合理认为与原使用目的合理相关的范围时,亦得依本项规定请求停止使用。
·“违反第5条规定获取信息时”是指通过攻击、恐吓等手段获取信息的情况,或者违反个人信息获取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等。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使用时”是指将所保留的个人信息超出本法允许的范围用于使用目的以外的目的的情况。
·“停止使用”不仅包括完全停止使用,还包括部分停止使用。此外,“删除”是指从记录介质中删除相关保留的个人信息的全部或部分。这包括对保留的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
c 暂停提供(第 2 号)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提供时”是指超出本法许可的范围,为使用目的以外的目的提供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情况。
·“停止提供”是指停止后续的提供活动。
·请注意,此问题不需要恢复已提供的保留的个人信息。但鉴于该规定不合法,有必要与收件人配合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个人权益进一步受到侵犯。
d但是,当其他法律或以此为基础的命令规定了有关停止使用的特殊程序时,则不适用。''
如果保留的个人信息记录在个人信息档案登记册中列出的个人信息档案中,则应在个人信息档案登记册中张贴并公开其他法律或命令所规定的暂停使用特别程序的通知(本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
(2) 请求暂停使用未成年人或成人受监护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第 2 款)
从保护个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允许未成年人和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代理。
(3) 请求暂停使用的截止日期(第 3 款)
提出请求的期限为自披露保留的个人信息之日起 90 天。即使请求期限已过,也可以通过再次请求公开来请求停止使用。
暂停信息适用性的第 12 个标准
利用停止请求に系る有个人情报が利用保全停止情报に该当するかどうかの判断は、以下の基准により行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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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使用保留的个人信息的义务)
第38条 独立行政机关等收到停止使用请求时,如果认为该请求有理由,则必须在必要的范围内停止使用与停止使用请求相关的所保留的个人信息,以确保独立行政机关等对个人信息进行适当处理。但是,如果认为停止使用所保留的个人信息会严重妨碍个人信息的使用,则不在此限。由于使用保留的个人信息的工作或业务的性质,正确执行上述保留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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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确认存在暂停使用请求的理由时”
“有理由”是指认定存在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这个判断需要根据事实客观地做出。
(2) “在必要的范围内确保相关独立行政机构等对个人信息进行适当处理”
“确保个人信息的正确处理”是指纠正该法第 36 条第 1 款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必要限度”是指,例如,对于与暂停使用请求相关的保留个人信息,如果所有使用均违规,则必须暂停所有使用,如果部分使用违规,则必须暂停部分使用。
例如,如果因使用目的以外的目的而要求删除所保留的个人信息,从确保个人信息得到妥善处理的角度来看,停止将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用于使用目的以外的目的就足够了,无需删除所保留的个人信息。如果将其删除,就无法再用于其原来的用途,这是不合适的。
(3) “但是,如果认为暂停使用所保留的个人信息将严重妨碍与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相关的事务或业务的正常执行,则不在此限。”
即使确定存在停止使用请求的理由,但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并不适当,以致公共利益高于停止使用的受保护者的权益和将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因此施加停止使用的义务也是不适当的。因此,如果“停止使用所保留的个人信息被认为会对正确执行与所保留的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相关的事务或业务造成重大障碍”,则没有义务停止使用所保留的个人信息。
补充条款
本审查标准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